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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最高行政法院 110年度上字第335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第 107 條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行政法院管轄而不能請求指定管轄,亦不能為移送 訴訟之裁定。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 七、當事人就已向行政法院或其他審判權之法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 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 八、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其訴,復提起同一之訴。 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第 125 條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 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 之。 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
  • 第 133 條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 亦同。
  • 第 189 條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 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 第 243 條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三、行政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其他法 律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 第 56 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就下列地區,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市地重劃: 一、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 二、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或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之 需要者。 三、都市土地開發新社區者。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限期辦理者。 依前項規定辦理市地重劃時,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上級 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滿三十日後實施之。 在前項公告期間內,重劃地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 面積超過重劃地區土地總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主管機關應予調處, 並參酌反對理由,修訂市地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並依其核定結果 公告實施。 市地重劃地區之選定、公告禁止事項、計畫之擬訂、核定、公告通知、測 量、調查、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分配設計、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地籍 整理、交接清償及財務結算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7 條
    適當地區內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 有土地總面積半數者之同意,得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後優 先實施市地重劃。
  • 第 58 條
    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 會辦理之。其獎勵事項如左: 一、給予低利之重劃貸款。 二、免收或減收地籍整理規費及換發權利書狀費用。 三、優先興建重劃區及其相關地區之公共設施。 四、免徵或減徵地價稅與田賦。 五、其他有助於市地重劃之推行事項。 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 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 關核准後實施之。
  • 第 59 條
    重劃地區選定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上級主管機 關核定後,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或限制左列事項: 一、土地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 二、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前項禁止或限制之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六個月。 第一項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無須徵詢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之意見 。
  • 第 60 條
    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 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 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 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 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 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 法院強制執行。 重劃區內未列為前項共同負擔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於土地交換分配時, 應以該重劃地區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 依第一項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其合計面積以不超過各該重劃區 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五為限。但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 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者,不在此限。
  • 第 60-1 條
    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 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 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者,得以現金補償之。 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 差額地價;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地價。 第二項應繳納之差額地價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未繳納差額地價之土地,不得移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不在此限。
  • 第 60-2 條
    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土地 所有權人。 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 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 前項異議,由主管機關調處之;調處不成,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
  • 第 11 條
    下列事項非屬本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 一、土地繼承登記。 二、建物及其基地登記。 三、因抵繳遺產稅土地所有權移轉國有登記。 四、因強制執行、土地徵收或法院判決確定,申請登記。 五、共有土地因實施耕者有其田部分徵收放領,辦理持分交換移轉登記。 六、申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 七、抵押權讓與登記。 八、實施重劃本身所必要之作業。 本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所稱禁止或限制期間一年六個月為期,指各禁止 或限制事項,不論分別或同時辦理公告禁止或限制,其全部期間合計不得 超過一年六個月。
  • 第 12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本條例第五十九條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及公告 禁止或限制事項後,應將重劃區土地列冊送該管登記機關,將禁止土地移 轉、分割或設定負擔事項,加註於土地登記簿,並通知有關機關對重劃區 內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等事項加 以管制,於禁止或限制期限屆滿時,立即通知註銷。 前項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以書面通知土地、建 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 第 13 條
    市地重劃區經依本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公告禁建後,在公告禁建前已依法 核發建造執照正在施工中之建築物,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經審核不妨礙重劃工程及土地交換分配者,得准其依原核發建造執照 繼續施工。 二、經審核有妨礙重劃工程或土地交換分配者,應通知其停工。但可改善 者,應通知其限期改善。其經通知停工仍不停工或逾期不為改善者, 依行政執行法強制執行之,並對繼續施工建築部分之拆除不予補償。
  • 第 22 條
    重劃區內已建築土地之所有權人,如尚有其他未建築土地者,其重劃負擔 應依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以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不得改以現金 繳納。公有土地亦同。 公有土地依前項規定辦理後如尚有賸餘土地,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 規定辦理指配。
  • 第 31 條
    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 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 一、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 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 外,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 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 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 二、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 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重 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 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之。 三、同一宗土地跨占分配線兩側,其各側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 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於分配線兩側個別分配之;其中一側應分 配之面積,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向面積較大 之一側合併分配之。 四、分別共有土地,共有人依該宗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已達原街廓 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且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 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者,得分配為單獨所 有;其應有部分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得依第二 款規定辦理或仍分配為共有。 五、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 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 六、重劃區內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除道路、溝渠用地外,在重劃前 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興建者,應仍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 七、重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或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 地,經以公有土地、抵費地指配者,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 配情形調整之。 重劃前各宗土地如已設定不同種類之他項權利,或經法院查封、假扣押、 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者,不得合併分配。 主管機關辦理市地重劃時,為配合整體建設、大街廓規劃或興建社會住宅 之需要,得經協調後調整相關土地分配位次,不受第一項分配方法之限制 。 重劃前政府已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已依計畫闢建使用,且符合本條例施 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道路、溝渠、河川等用地,依本條例第六 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抵充;其餘不屬該條款之用地仍按原位置、原面積分 配,不得辦理抵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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