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 110年度上字第42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行政執行法(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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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 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 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 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 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 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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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 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 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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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 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 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 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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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經間接強制不能達成執行目的,或因情況急迫,如不及時執行,顯難達成 執行目的時,執行機關得依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 行政程序法(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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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 違反前項規定而為委任者,其代理人仍得單獨代理。 代理人經本人同意得委任他人為複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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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9 條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 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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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0 條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 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 理之補償。 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 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 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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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6 條原處分機關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 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 償。 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補 償準用之。
- 行政訴訟法(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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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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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5 條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 。 前項調查,當事人應協力為之。 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 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陳述或訴訟類型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 敘明或補充之。 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
- 稅捐稽徵法(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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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3 條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 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
- 水利法(民國 72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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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省(市)、縣(市)各級主管機關辦理水利事業,於不牴觸本法範圍內,得訂定單行章則 。但應報上級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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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8 條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各事項: 一、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挖取,或設置遊樂設施,豎立廣告牌,傾倒廢棄物, 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 二、在行水區內圍築魚塭、插、吊蚵及其他養殖行為。 三、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 四、在距堤腳或堤防附屬建造物四週規定之距離內,耕種或挖取泥沙磚石等物。 五、在堤身及其附屬建造物墾種、放牧、或設置有害之建造物,或在堤身指定通路外行駛 車輛、牲畜。 六、毀損或擅移水利建造物或設備。 七、擅自啟閉水門、閘門或管制設備。 八、擅自鏟伐堤身草皮、樹木。 九、其他有礙水道防衛之行為。 前項第二款所稱規定距離,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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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2-1 條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 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 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行為人,未在限期內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者,得按日處罰鍰至回復原狀、 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完竣之日止;其情節重大者,得沒入其違禁設施或機具。
- 水利法(民國 92 年 02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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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8 條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 填塞河川水路。 二 毀損或變更河防建造物、設備或供防汛、搶險用之土石料及其他物料 。 三 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四 建造工廠或房屋。 五 棄置廢土或其他足以妨礙水流之物。 六 在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 七 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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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8-1 條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 一 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 二 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 三 採取或堆置土石。 四 種植植物。 五 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 六 圍築魚塭、插、吊蚵或飼養牲畜。 七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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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8-2 條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 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河川管理辦法管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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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3-2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採取土石者。 二 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排放不符水污染防治主管機 關放流水標準之污水者。 三 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排注廢污水或引取圳路用 水,於埤池或圳路設施上或其界限內施設建造物者。 四 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五款、 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六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種植或 採伐植物、飼養牲畜、養殖水產物、圍築魚塭、插、吊蚵或其他養殖 行為者。 五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七款規定,有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者。 六 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四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未 經許可種植植物者。 七 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挖 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者。 八 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其他妨礙排水之行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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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3-4 條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四條之一、第六十三條之三、第六 十三條之五、第六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十八條之 三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處分其 設施或建造物;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日連續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 下之罰鍰。
- 河川管理辦法(民國 91 年 0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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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河川區域內之下列使用行為應向管理機關申請許可: 一 種植植物。但私有土地依規定種植者,不在此限。 二 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 三 採取土石。 四 掘鑿、埋填或爆炸岩石。 五 設置親水或美綠化設施。 六 其他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 前項使用行為,如為防止危害公共安全緊急需要者,得先行使用,並於三 十日內補辦申請許可;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命其採取適當之補救措施後許 可之。 許可期限屆滿而未申請展期或未經申請許可之種植使用者,且其使用符合 第三十五條規定者,其申請許可時,得追繳使用期間之使用費後,依新案 申請規定許可使用;其使用不符合許可使用規定者,應依本法處罰鍰並命 其回復原狀,且一年內不得申請許可使用河川公地。 第三項補辦申請經許可者,其追收使用期間使用費,最長以五年為限。
- 河川管理辦法(民國 92 年 12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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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本辦法所稱河川管理,指下列事項: 一、河川治理計畫之規劃、設計、施工。 二、河川區域之劃定與變更。 三、土石可採區之劃定。 四、河川環境管理計畫之訂定。 五、河防建造物之管理。 六、河川之巡防與違法危害河防事件之取締及處分。 七、河川使用申請案件之受理、審核、許可、廢止、撤銷及使用費之徵收 。 八、治理計畫用地之取得。 九、防汛、搶險。 十、其他有關河川管理行政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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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中央、直轄市及縣 (市) 管河川之管理機關,應依前條辦理河川管理事項 。但前條第九款有關中央管河川之防汛、搶險由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辦 理。 前項管理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水利署 (以下簡稱水利署) ,並由水利署 所屬河川局 (以下簡稱河川局) 執行其轄管之河川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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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許可使用期間不得超過三年;期滿欲繼續使用者,除種植植物、圍築魚塭 、插、吊蚵養殖者外,應於期限屆滿二個月前之一個月內以新案申請許可 ,逾期未申請者,其許可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 許可期限屆滿未申請展期或其使用未經申請許可者,應依本法處罰鍰並命 其回復原狀,且一年內不得申請許可使用河川公地。但屬本法第七十八條 之一第四款之使用或第一款之使用期滿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者,且其使用符 合本法及本辦法規定者,得補辦申請,管理機關於追繳使用期間之使用費 後,依新案許可使用;其使用未符合本法及本辦法規定者,應依本法處罰 鍰並命其回復原狀,且一年內不得申請許可使用河川公地。 前項補辦申請許可者,其追收使用期間使用費,最長以五年為限。 政府機關、公有公用事業機構或公法人施設之永久性建造物,其許可使用 年限按實際需要訂定,不受第一項三年之限制。 因申請水權而施設之建造物,其許可使用年限得按水權狀核准年限訂定, 不受第一項三年之限制。
- 河川管理辦法(民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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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河川區域之許可使用期間不得超過五年;期滿欲繼續使用者,除種植植物 、圍築魚塭、插、吊蚵使用者外,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起三十日內以新 案申請許可,逾期未申請者,其許可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 許可期限屆滿未申請展限而繼續使用,或其使用未經申請許可者,除屬第 三項應依其規定辦理者外,應依本法裁處。 屬本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圍築魚塭、插、吊蚵之 使用期滿未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展限,或未獲許可於私有土地為同條第四款 之使用,且其使用符合本法及本辦法其他相關規定者,得補辦申請許可, 管理機關於其補繳使用期間之使用費後,依新案許可之。但其使用不符合 本法及本辦法規定或未於管理機關通知期限內補辦許可者,應依本法裁處 。 前項補辦許可申請屬河川公地使用者,管理機關應於許可前追繳使用期間 之使用費,但使用期間超過五年者,以五年為限。 本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款、第四款及第六款之圍築魚塭、插、吊蚵使用 行為於許可使用期限屆滿後,未依管理機關通知期限內申請繼續使用之河 川公地,始得受理他人申請。 政府機關、公有公用事業機構或公法人施設之永久性建造物,其許可使用 年限按實際需要訂定,不受第一項許可使用期間之限制。 因申請水權而施設之建造物,其許可使用年限得按水權狀核准年限訂定, 不受第一項許可使用期間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