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 110年度上字第461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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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3 條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 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 始得為之。 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 一、期限。 二、條件。 三、負擔。 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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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4 條前條之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並應與該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 之關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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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7 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 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 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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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3 條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 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一、法規准許廢止者。 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 將有危害者。 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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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5 條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 其效力。但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致行政處分受廢止者,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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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6 條原處分機關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 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 償。 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補 償準用之。
- 行政訴訟法(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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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1 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 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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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1 條最高行政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調查之。 最高行政法院調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 。
- 公司法(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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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尚未 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五年。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 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 三、曾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 ,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 四、受破產之宣告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六、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七、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 有線廣播電視法(民國 92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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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系統經營者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外國人直接及間接持有系統經營者之股份,合計應低於該系統經營者已發 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六十,外國人直接持有者,以法人為限,且合計應低於 該系統經營者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 系統經營者最低實收資本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系統 經營者。 本法修正施行前,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有不符 前項所定情形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 系統經營者不得播送有候選人參加,且由政府出資或製作之節目、短片及 廣告;政府出資或製作以候選人為題材之節目、短片及廣告,亦同。
- 有線廣播電視法(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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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為促進有線廣播電視事業之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之權益,增進公共利 益與福祉,維護視聽多元化,特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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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者,應於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內載明擬經營地區 。 系統經營者擴增經營地區前,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營運計畫變更之許可 。 前二項經營地區,除有下列情形外,應以直轄市、縣(市)為最小經營區 域: 一、既有系統經營者續於原經營地區營業者。 二、既有系統經營者間,或與其他系統經營者間合併者。 前項所稱既有系統經營者,指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 之條文施行前,依法經許可經營之系統經營者。 第三項所定之最小經營區域,中央主管機關得因應行政區域之變更,公告 調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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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申請經營有線 廣播電視服務者,應以數位化技術,提供有線廣播電視服務,其系統服務 範圍應達經營地區內內政部公告之行政總戶數百分之十五以上,始得開始 營業;系統經營者擴增經營地區者,亦同。 前項所稱應以數位化技術,提供有線廣播電視服務,指系統應具備提供數 位節目訊號之接取功能,包括頭端應以數位技術處理節目訊號,及該處理 後數位節目訊號可經由有線傳輸網路傳送至訂戶數位終端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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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系統經營者應自行設置頭端。 系統經營者所設置之任一頭端,其服務涵蓋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者, 該頭端應具備備援機制。 系統經營者得租用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其他系統經營者之傳輸設備,組成其 系統。 籌設人設置系統時,準用前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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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系統經營者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系統經營者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人數三分之二;監察 人,亦同。 系統經營者之董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外國人直接及間接持有系統經營者之股份,合計應低於該系統經營者已發 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六十,外國人直接持有者,以法人為限,且合計應低於 該系統經營者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 前項所定間接持股之計算方式,依本國法人占系統經營者之持股比例乘以 外國人占該本國法人之持股或出資額比例計算之。 系統經營者最低實收資本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系統經營者或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者,同時經營第一類電信事業、 無線廣播電視事業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時,且各該事業另有應實收最低資 本額之限制者,應按各該事業之應實收最低資本額分別計算其實收最低資 本額。 系統經營者資本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向證券主管機關辦理股票公開發 行。 前項所定一定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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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系統 經營者。本法修正施行前,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 人有不符前項所定情形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 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投資系統經營者;其配 偶、二親等血親、直系姻親投資同一系統經營者,其持有之股份,合計不 得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本法修正施行前,系統經營者有不 符規定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 政府、政黨、政黨黨務工作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擔任系統經營者之發 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擔任者,系統經營者應 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解除其職務。 前二項所稱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之範圍,於本法 施行細則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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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者,應填具申請書連同營運計畫,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籌設許可。 營運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地區。 二、系統設置時程及預定開播時間。 三、財務結構。 四、組織架構。 五、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 六、傳播本國文化節目之實施方案。 七、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 八、訂戶服務。 九、經營地區市場分析。 十、系統架構圖、工程技術及設備說明。 十一、自行設置系統、租用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其他系統經營者之傳輸設備 ,及頭端備援機制之規劃。 十二、業務推展計畫。 十三、人才培訓計畫。 十四、技術發展計畫。 十五、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東,或發起人、百分 之五以上認股人之姓名(名稱)及相關資料。百分之五以上股東、 認股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之關係人,關係人之認定準用金融控股 公司法第四條之規定。 十六、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有線廣播電 視服務者,其營運計畫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第二項第六款 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為變更營運計畫之申請。 第一項之申請,得隨時為之。 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者,填具之申請書及營運計畫資料不全或內容 不完備,中央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 其申請。 申請籌設案件之文件格式、受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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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駁 回其申請: 一、違反第六條第三項規定。 二、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四、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六項或第七項規定。 五、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六、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七、申請人因違反本法規定經撤銷、廢止籌設或經營許可未逾二年。 八、申請人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申請人為設立中公司,其發起人有 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 對於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五款之人之適格性,中央主管機關應就促進市場 有效競爭、保障消費者權益及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事項召開聽證,其有不 利影響者應予駁回。 申請案件之審查,除依第十一條第五項及前二項規定者外,其審查項目及 審查基準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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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外國人申請投資有線廣播電視服務,不得有影響國家安全、妨害或不利產 業健全發展、妨礙公平競爭或限制競爭之情事。 有前項規定情形者,應駁回其投資之申請。 主管機關就第一項之審查,應命申請人就下列事項提出說明及相關佐證資 料: 一、公眾接近管道之開放性。 二、頻道內容之多樣性。 三、消費者利益之保障與回饋。 四、經營效率之提升。 五、對於媒體相關市場之影響。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為有助於公共利益目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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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籌設人或系統經營者應於籌設許可證有效期間內,至少完成申請經營地區 行政總戶數百分之五十之系統服務範圍。 系統設置之服務範圍達申請經營地區行政總戶數百分之十五以上者,籌設 人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系統查驗。 系統經查驗合格後,籌設人始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經營許可執照。 系統經營者除有正當理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於取得經營許可 執照後三個月內開始營業。 依第三項規定取得經營許可執照之系統經營者,於開始營業時,其系統服 務範圍未達申請經營地區行政總戶數百分之五十者,應於第十六條第一項 所定期限內,完成服務範圍達申請經營地區行政總戶數百分之五十之系統 設置。 系統經營者擴增經營地區,於完成增設系統之服務範圍達申請擴增經營地 區行政總戶數百分之十五以上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系統查驗,經查 驗合格後,始得於擴增經營地區營業。 系統經營者依前項規定申請查驗時,其實收資本額應符合第九條第六項及 第七項規定。 第六項系統經營者於開始營業時,其系統服務範圍未達申請擴增經營地區 行政總戶數百分之五十者,應於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完成服務範 圍達申請擴增經營地區行政總戶數百分之五十之系統增設。 系統經營者之系統設置、頭端備援機制實施方式、系統查驗、技術標準、 工程評鑑、系統維護及其他工程技術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依第二項及第六項規定申請系統查驗時,其屬租用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其他 系統經營者之傳輸設備,及租用或共用其他系統經營者之頭端為其備援頭 端者,應檢具租用或共用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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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系統經營者之經營許可執照有效期間為九年。 前項經營許可執照所載內容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照遺失時,應於十五日內申請補發。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仍為有效之營運 許可,其有效期間為自原核發日起算十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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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系統經營者於經營許可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其欲繼續經營者,應於期間 屆滿前一年起半年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系統經營者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照時,應審酌下列事項 : 一、營運計畫執行報告、評鑑結果及評鑑後之改正情形。 二、未來之營運計畫。 三、財務狀況。 四、營運是否符合經營地區民眾利益及需求。 五、系統經營者之獎懲紀錄及其他影響營運之事項。 前項審查結果,中央主管機關認該系統經營者營運不善或未來之營運計畫 有改善之必要時,應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無正當理由而未改善者 ,駁回其申請。 審查及改善期間,中央主管機關得發給臨時執照,其有效期間最長不得逾 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依前項規定取得臨時執照之系統經營者,於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完畢或完成 改善後,發給經營許可執照,其有效期間自原經營許可執照期間屆滿之次 日起算。 第二項之審查項目及審查基準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系統經營者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照經駁回者,應於終止經營前一個月,向 中央主管機關提報第三十二條第三項第三款至第七款之書面文件。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前項提報時,就有關承受其訂戶之其他系統經營者事項 之審核,得準用第二十三條第四項所定准駁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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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8 條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 ,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經營許可並註 銷其執照: 一、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或第八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 改正。 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六項所定最低實收資本額。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四項或第六項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五、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六、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 七、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不依中央主管機關之命令修正其上下架 規章。 八、違反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 九、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十、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十一、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系統經營者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 經營許可並註銷其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