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 110年度交上統字第1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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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0 條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 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 對其發生效力。 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 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 行政訴訟法(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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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5-1 條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前條第一項訴訟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 ,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最高行政法院認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之訴訟事件,並未涉及裁判見解統 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發回。受發回之高等行政法院,不得再將訴訟事件 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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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6-2 條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一審誤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為判決者, 受理其上訴之高等行政法院應廢棄原判決,逕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 決。但當事人於第一審對於該程序誤用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 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之情形,高等行政法院應適用簡易訴訟上訴審程序之規定為裁判 。 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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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7-9 條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二 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二百三十七條 之八規定。 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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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6 條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者,就該部分應廢棄原判決。 因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違背之訴訟程序部分,視為亦經 廢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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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0 條除別有規定外,經廢棄原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 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 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 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 判斷為其判決基礎。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民國 89 年 12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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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 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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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應按其違反條款規定之受處罰對象,填製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以下簡稱通知單) ,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 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當場舉發者,被查獲之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駕駛人姓名欄,應註明 其姓名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 事由,視為已收受;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行為人時,除應填寫 駕駛人資料外,並應填載查明之受處分之姓名或名稱、地址、車牌號 碼及車輛種類等資料,再交付被查獲之行為人代收。但經被查獲之行 為人拒絕代收者,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 二 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 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 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前項規定舉發時,對 於依規定須責令改正、補換牌照、駕照等事項,應當場告知該駕駛人或同 車之汽車所有人,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項或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 參考;對於依規定須禁止行駛、禁止駕駛車輛者,亦同。 第一項第一款之當場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使用電腦列印通知單時,其駕駛人姓名,得以違 反行為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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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軍用車輛及軍用車輛駕駛人或軍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者,應由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或以書面通知駐地憲兵機關 處理後回復。但軍用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未能及時處理者,應填用 「檢舉軍用車違規意見卡」,郵寄該卡所載機關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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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依前條規定辦理移送之機關,收受舉發單位送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 ,應審查該事件填記內容是否符合規定、附件是否齊全;發現不符規定或 附件欠缺者,應即協調補正後再行移送;其屬違反條款填記錯誤者,並應 即日通知被通知人更正。 前項移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並應設簿登記或輸入電腦資料檔案,以 備查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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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處罰機關受理前條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發現管轄錯誤,應 即填用移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連同應移轉之文書、代保管物 件等,移轉有權管轄之機關處理,並副知原移送機關及被通知人。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民國 90 年 0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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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 一 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二 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 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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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0 條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 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 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民國 110 年 06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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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前項稽查,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行,其稽查項目為違規停車者,並得 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其設置、訓練及執行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 交通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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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 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 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 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本條例之罰鍰,應提撥一定比例專款專用於改善道路交通;其分配、提撥 比例及運用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財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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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5 條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 下罰鍰: 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 時停車。 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 時停車。 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 臨時停車。 五、在道路交通標誌前臨時停車,遮蔽標誌。 接送未滿七歲之兒童、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臨時停車不受三分鐘之 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