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 110年度抗字第162號 行政裁定
中央法規
- 行政執行法(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
第 26 條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 行政訴訟法(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
第 272 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至第四百九十二條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 之規定,於本編準用之。
- 民法(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第 40 條清算人之職務如左: 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 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 民事訴訟法(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
第 492 條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 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
- 強制執行法(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
第 18 條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 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 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
- 稅捐稽徵法(民國 109 年 05 月 13 日)
-
第 23 條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 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 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 ,不在此限。 應徵之稅捐,有第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情事 者,前項徵收期間,自各該變更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依第三十九條暫緩移送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一項徵 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 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 ,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 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 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 正之日起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但截至一百零六年三月四日 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或執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仍得繼續執行,其執行期間不得逾一百十一年三月四日: 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拘提或管收義務人確定。 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對義務人核發禁止命令。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修正施行前 第五項第一款情形,於修正施行後欠繳稅捐金額截至一百零六年三月四日 未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自一百零六年三月五日起,不再執行。
- 公司法(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
第 24 條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
第 25 條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
第 26-1 條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
第 85 條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 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 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準用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向法院聲報。
-
第 322 條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 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
-
第 334 條第八十三條至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八十九條及第 九十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