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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最高行政法院 110年度抗字第62號 行政裁定
臺北市法規
  • 第 4 條
    領有建築執照之工程,發生施工損害鄰房疑義事件(以下簡稱損鄰疑義事 件),經有受損疑義之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簡稱受損疑義戶)請求都發局 協調時,都發局應通知受損疑義戶與拆除執照申請人、工程起造人或承造 人(以下簡稱損鄰疑義事件雙方)及監造人或監拆人(以下簡稱監造(拆 )人)擇期會同勘查損害情形,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 監造(拆)人認定係屬施工損害,而無危害受損房屋(其房屋所有權 人簡稱受損戶)公共安全之虞者,其工程得繼續施工。都發局應予列 管,並由監造(拆)人督促承造人加強相關安全維護措施。 二 監造(拆)人認定係屬施工損害,且有危害受損房屋公共安全之虞者 ,都發局應予列管並依建築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勒令停工,並命承造人 、監造人立即採行緊急措施及擬具緊急應變計畫送都發局備查。緊急 應變計畫應包括工地安全措施及受損房屋安全維護等項目。 三 監造(拆)人認定非屬施工損害,得繼續施工。如受損疑義戶不服認 定,得自行負擔鑑定費用向鑑定機構申請鑑定。 受損疑義戶未出席、未委託他人出席或拒絕勘查者,損鄰疑義事件得不予 列管。 損鄰疑義事件會勘時,除監造(拆)人外,起造人、承造人、拆除執照申 請人或受損疑義戶得出具委任書委任代理人攜帶身分證明文件參加。 監造(拆)人現場無法認定是否屬施工損害或有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 應於會勘後七日內提出書面認定報告送損鄰疑義事件雙方及都發局。
  • 第 5 條
    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情形者,其協調處理程序如下: 一 損鄰事件雙方自行協調達成協議者,應簽訂和解書並送都發局據以撤 銷列管。 二 損鄰事件雙方無法依前款達成協議時,承造人應通知受損戶於十四日 內指定鑑定機構辦理鑑定,受損戶不在限期內指定者,由承造人逕行 選定,並申請受損房屋損害鑑定,作為協調或理賠手續之依據;如涉 及二個以上建築執照工程,應指定同一鑑定機構。 三 損鄰事件雙方依第二款自行協調無法達成協議者,經向都發局申請代 為協調處理二次,仍無法達成協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起造人、 拆除執照申請人或承造人得向都發局申請撤銷列管,受損戶並得另循 法律途徑解決: (一)受損戶二戶以下,經起造人、拆除執照申請人或承造人依鑑定機構 鑑估受損房屋修復賠償費用之二倍金額,以受損戶名義無條件提存 於法院。 (二)受損戶三戶以上,且已和解受損戶達列管總受損戶數三分之二以上 或起造人、拆除執照申請人或承造人已支付受損戶鑑定修復賠償金 額達總鑑定修復賠償金額二分之一以上,由起造人、拆除執照申請 人或承造人依鑑定機構鑑估受損房屋修復賠償費用,以未和解之受 損戶名義無條件提存於法院。 (三)受損戶於都發局通知代為協調二次皆未出席,依鑑定修復賠償金額 以受損戶名義無條件提存於法院。 (四)受損戶已向法院提起訴訟。 (五)其他經本會作成決議應循法律途徑解決。 前項第一款和解書應由和解時之房屋所有權人為和解當事人。 第一項第三款戶數計算以戶政機關核發門牌為單位。如受損房屋僅列管公 寓大廈共用部分者,視為一戶。 涉及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應以該公寓大廈公共基金專戶為提存對象。但未 依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者,得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提存對象。 受損戶三戶以上,未能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規定撤銷列管者,都發局得 依任一方申請或依職權提本會審議。
中央法規
  • 第 14 條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 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
  • 第 58 條
    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 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 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 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應儘速附具 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 原行政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時,應將前項答辯書抄送訴願人。
  • 第 92 條
    訴願決定機關附記提起行政訴訟期間錯誤時,應由訴願決定機關以通知更 正之,並自更正通知送達之日起,計算法定期間。 訴願決定機關未依第九十條規定為附記,或附記錯誤而未依前項規定通知 更正,致原提起行政訴訟之人遲誤行政訴訟期間者,如自訴願決定書送達 之日起一年內提起行政訴訟,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 第 174 條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 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行政機關之決定或處置得強制執 行或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第 5 條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 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 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 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 第 107 條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行政法院管轄而不能請求指定管轄,亦不能為移送 訴訟之裁定。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 七、當事人就已向行政法院或其他審判權之法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 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 八、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其訴,復提起同一之訴。 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第 111 條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 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 五、依第一百九十七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前三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 。 對於行政法院以訴為非變更追加,或許訴之變更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 服。但撤銷訴訟,主張其未經訴願程序者,得隨同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 第 125 條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 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 之。 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
  • 第 272 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至第四百九十二條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 之規定,於本編準用之。
  • 第 70 條
    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 、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 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 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 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二十日。 建築物無承造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監造人無正當理由,經建築爭議事 件評審委員會評審後而拒不會同或無法會同者,由起造人單獨申請之。 第一項主要設備之認定,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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