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 111年度上字第163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中華民國憲法(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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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 行政執行法(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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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 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其所屬行政執行處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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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行政 執行處於義務人逾前條第一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 行之。
- 行政程序法(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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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0 條行政契約依約定內容履行將侵害第三人之權利者,應經該第三人書面之同 意,始生效力。 行政處分之作成,依法規之規定應經其他行政機關之核准、同意或會同辦 理者,代替該行政處分而締結之行政契約,亦應經該行政機關之核准、同 意或會同辦理,始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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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9 條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 行政訴訟法(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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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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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 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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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四十一條與第四十二條參加訴訟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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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 該第三人參加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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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條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 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前項參加,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參加人並得提出獨立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 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訴願人已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利害關係人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者, 視為第一項之參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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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條命參加之裁定應記載訴訟程度及命參加理由,送達於訴訟當事人。 行政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命當事人或第三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 對於命參加訴訟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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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0 條除別有規定外,經廢棄原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 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 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 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 判斷為其判決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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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7 條債務人異議之訴,依作成執行名義之第一審行政法院,分別由地方行政法 院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
- 民法(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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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2 條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 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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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3 條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 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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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4 條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 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 ,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 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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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5 條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十年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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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39 條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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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40 條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 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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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41 條保證人之負擔,較主債務人為重者,應縮減至主債務之限度。
- 強制執行法(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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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1 條查封之效力及於查封物之天然孳息。 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 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 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
- 稅捐稽徵法(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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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 適用之: 一、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 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 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之登記。 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 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 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 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 納稅義務人之財產經依前項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其範圍內辦理該保全措施之解除: 一、納稅義務人已自行或由第三人提供相當擔保。 二、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 銷確定。但撤銷後須另為處分,且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 避稅捐執行之跡象,不辦理解除。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 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 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 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 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 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但已提供相當擔 保者,或稅捐稽徵機關未實施第一項第一款前段或第二款規定之稅捐保全 措施者,不適用之: 一、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時,應同時以書面敘明理由並附記 救濟程序通知當事人,依法送達。 二、限制出境之期間,自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日起,不得逾五年。 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財政部應 函請內政部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 一、限制出境已逾前項第二款所定期間。 二、已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或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 保。 三、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 銷須另為處分確定。但一部撤銷且其餘未撤銷之欠稅金額達前項所定 標準,或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其出 境限制不予解除。 四、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達前項所 定標準。 五、欠稅之公司或有限合夥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 欠稅及罰鍰。 六、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 關於稅捐之徵收,準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至第二百四十五條、信託法第 六條及第七條規定。
- 信託法(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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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項撤銷,不影響受益人已取得之利益。但受益人取得之利益未屆清償期 或取得利益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有害及債權者,不在此限。 信託成立後六個月內,委託人或其遺產受破產之宣告者,推定其行為有害 及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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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 時起逾十年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