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 111年度上字第184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中華民國憲法(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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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 公司法(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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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 。 公司經營業務,應遵守法令及商業倫理規範,得採行增進公共利益之行為 ,以善盡其社會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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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公司以其本公司所在地為住所。 本法所稱本公司,為公司依法首先設立,以管轄全部組織之總機構;所稱 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
- 菸害防制法(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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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菸品: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 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絲、雪茄及其他菸品。 二、吸菸:指吸食、咀嚼菸品或攜帶點燃之菸品之行為。 三、菸品容器:指向消費者販賣菸品所使用之所有包裝盒、罐或其他容器 等。 四、菸品廣告:指以任何形式之商業宣傳、促銷、建議或行動,其直接或 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 五、菸品贊助:指對任何事件、活動或個人採取任何形式之捐助,其直接 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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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菸品、品牌名稱及菸品容器加註之文字及標示,不得使用淡菸、低焦油或 其他可能致人誤認吸菸無害健康或危害輕微之文字及標示。但本法修正前 之菸品名稱不適用之。 菸品容器最大外表正反面積明顯位置處,應以中文標示吸菸有害健康之警 示圖文與戒菸相關資訊;其標示面積不得小於該面積百分之三十五。 前項標示之內容、面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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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菸品製造及輸入業者應申報下列資料: 一、菸品成分、添加物及其相關毒性資料。 二、菸品排放物及其相關毒性資料。 前項申報資料,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主動公開;必要時,並得派員取樣檢 查(驗)。 前二項應申報資料之內容、時間、程序、檢查(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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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以廣播、電視、電影片、錄影物、電子訊號、電腦網路、報紙、雜誌 、看板、海報、單張、通知、通告、說明書、樣品、招貼、展示或其 他文字、圖畫、物品或電磁紀錄物為宣傳。 二、以採訪、報導介紹菸品或假借他人名義之方式為宣傳。 三、以折扣方式銷售菸品或以其他物品作為銷售菸品之贈品或獎品。 四、以菸品作為銷售物品、活動之贈品或獎品。 五、以菸品與其他物品包裹一起銷售。 六、以單支、散裝或包裝之方式分發或兜售。 七、利用與菸品品牌名稱或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品為宣傳。 八、以茶會、餐會、說明會、品嚐會、演唱會、演講會、體育或公益等活 動,或其他類似方式為宣傳。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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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製造或輸入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菸品者,處 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回收;屆期未回收者, 按次連續處罰,違規之菸品沒入並銷毀之。 販賣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菸品者,處新臺幣 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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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九條各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連續處罰。 廣告業或傳播媒體業者違反第九條各款規定,製作菸品廣告或接受傳播或 刊載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違反第九條各款規定,除前二項另有規定者外,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連續處罰。
- 行政罰法(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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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 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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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 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 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 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 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