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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最高行政法院 112年度上字第356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第 8 條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 第 110 條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 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 對其發生效力。 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 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 第 1 條
    為促進殯葬設施符合環保並永續經營;殯葬服務業創新升級,提供優質服 務;殯葬行為切合現代需求,兼顧個人尊嚴及公眾利益,以提升國民生活 品質,特制定本條例。
  • 第 2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殯葬設施:指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 設施。 二、公墓:指供公眾營葬屍體、埋藏骨灰或供樹葬之設施。 三、殯儀館:指醫院以外,供屍體處理及舉行殮、殯、奠、祭儀式之設施 。 四、禮廳及靈堂:指殯儀館外單獨設置或附屬於殯儀館,供舉行奠、祭儀 式之設施。 五、火化場:指供火化屍體或骨骸之場所。 六、骨灰(骸)存放設施:指供存放骨灰(骸)之納骨堂(塔)、納骨牆 或其他形式之存放設施。 七、骨灰再處理設備:指加工處理火化後之骨灰,使成更細小之顆粒或縮 小體積之設備。 八、擴充:指增加殯葬設施土地面積。 九、增建:指增加殯葬設施原建築物之面積或高度。 十、改建:指拆除殯葬設施原建築物之一部分,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 ,而不增加高度或擴大面積。 十一、樹葬:指於公墓內將骨灰藏納土中,再植花樹於上,或於樹木根部 周圍埋藏骨灰之安葬方式。 十二、移動式火化設施:指組裝於車、船等交通工具,用於火化屍體、骨 骸之設施。 十三、殯葬服務業:指殯葬設施經營業及殯葬禮儀服務業。 十四、殯葬設施經營業:指以經營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 骨灰(骸)存放設施為業者。 十五、殯葬禮儀服務業:指以承攬處理殯葬事宜為業者。 十六、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一方或其約定之人死亡後,由 他方提供殯葬服務之契約。
  • 第 6 條
    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應備具下列文件報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核准;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者,報請中央主 管機關備查: 一、地點位置圖。 二、地點範圍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三、配置圖說。 四、興建營運計畫。 五、管理方式及收費標準。 六、申請人之相關證明文件。 七、土地權利證明或土地使用同意書。 前項殯葬設施土地跨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者,應向該殯葬設施土 地面積最大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受理機關並應通知其 他相關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審查。 殯葬設施於核准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後,其核准事項有變更者,應備 具相關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其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辦理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第 63 條
    殯葬服務業不得提供或媒介非法殯葬設施供消費者使用。 殯葬服務業不得擅自進入醫院招攬業務;未經醫院或家屬同意,不得搬移 屍體。
  • 第 73 條
    殯葬設施經營業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未經核准或未依核准之 內容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殯葬設施,或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擅自 啟用、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 按次處罰,情節重大或拒不遵從者,得令其停止開發、興建、營運或販售 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強制拆除或回復原狀。未經核准,擅自使用 移動式火化設施經營火化業務,或火化地點未符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 ,亦同。 殯葬設施經營業違反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未於開工後五年內完工者,處新臺 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完工;屆期仍未完工者,得按次 處罰,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核准。 前二項處罰,無殯葬設施經營業者,處罰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者;無 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者,處罰販售者。
  • 第 96 條
    殯葬服務業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 六十七條或第六十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鍰 ,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許 可。 醫院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 醫院或其受託經營者違反第六十六條規定,除未將服務項目及收費基準表 公開展示於明顯處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外,其餘處 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醫院或其受託經營者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三項或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 經處罰累計達三次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轉請直轄市、縣(市 )衛生主管機關廢止該醫院附設殮、殯、奠、祭設施之核准。 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應處之罰鍰,於私立醫院,處罰其負責醫師。
  • 第 97 條
    醫院違反第六十五條規定附設殮、殯、奠、祭設施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 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設施停止營運;繼續營運者,得按次處 罰。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經核准附設殮、 殯、奠、祭設施之醫院違反第六十五條規定擴大其規模者,處新臺幣三十 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 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所處之罰鍰,於私立醫院,處罰其負責醫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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