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 112年度上字第487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中華民國憲法(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
第 22 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
-
第 172 條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民國 94 年 06 月 10 日)
-
第 10 條國家應獎勵科學技術發展及投資,促進產業升級,推動農漁業現代化,重 視水資源之開發利用,加強國際經濟合作。 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 國家對於人民興辦之中小型經濟事業,應扶助並保護其生存與發展。 國家對於公營金融機構之管理,應本企業化經營之原則;其管理、人事、 預算、決算及審計,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並促進現代和傳統醫藥之研究發展。 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 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 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 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 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 福利工作,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 國家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並對其退役後之就學、就業、就醫、就養 予以保障。 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尤其國民教育之經費應優先編列,不受憲法第 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限制。 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 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 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 ,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 國家對於僑居國外國民之政治參與,應予保障。
- 行政程序法(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第 111 條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 行政訴訟法(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
第 44 條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 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
-
第 125 條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 。 前項調查,當事人應協力為之。 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 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陳述或訴訟類型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 敘明或補充之。 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
-
第 133 條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民國 108 年 01 月 09 日)
-
第 37 條山坡地範圍內原住民保留地,除依法不得私有外,應輔導原住民取得承租 權或無償取得所有權。 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政府承受私有原住民保留地: 一、興辦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各款事業及所有權人 依該條例第八條規定申請一併徵收。 二、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審認符合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 災後之復原重建用地需求。 三、稅捐稽徵機關受理以原住民保留地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 四、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未能拍定原住民保留地。 政府依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承受之原住民保留地,除政府機關依法撥 用外,其移轉之受讓人以原住民為限。 國有原住民保留地出租衍生之收益,得作為原住民保留地管理、原住民族 地區經濟發展及基礎設施建設、原住民族自治費用,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 條規定之限制。 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取得資格條件與程序、開發利用與出租、出租衍生 收益之管理運用及其他輔導管理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 關定之。
- 廢棄物清理法(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
第 28 條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自行清除、處理。 二、共同清除、處理:由事業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清除、處 理該類廢棄物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三、委託清除、處理: (一)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清除、處理。 (二)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 (三)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 、處理。 (四)委託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營事業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 理。 (五)委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之民間機 構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 (六)委託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訂管理辦法許可之事業之廢棄物處理設 施處理。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應置專業技術人員,其採自行清除、處 理事業廢棄物之事業,其清除機具及處理設施或設備應具備之條件、許可 、許可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分級、許可、許可期限、 廢止、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 ,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所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應具備之專業技術 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目及第五目所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應具備之專業 技術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執行機關受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應於處理下 列一般廢棄物後,仍有餘裕處理能量,始得為之,並依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所定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收費,並配合該事業依第三 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申報: 一、屬指定清除地區內者。 二、屬依第七條及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之區域性聯合及跨區域 合作處理者。 三、屬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調度者。 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設施,不得合併清除、處理有害 事業廢棄物。 中央主管機關於不影響執行機關處理第六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一般廢棄物情 形下,於必要時得統一調度使用現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被調度者不得 拒絕。 前項統一調度之條件、方式、費用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
第 39 條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 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 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 報、再利用產品之標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涉及二 個以上目的事業共通性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統一 訂定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必要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1 條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 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一般廢棄物 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八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 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第四款之清除機 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 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設置之 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 環境影響評估法(民國 112 年 05 月 03 日)
-
第 1 條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 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
第 2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 5 條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工廠之設立及工業區之開發。 二、道路、鐵路、大眾捷運系統、港灣及機場之開發。 三、土石採取及探礦、採礦。 四、蓄水、供水、防洪排水工程之開發。 五、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 六、遊樂、風景區、高爾夫球場及運動場地之開發。 七、文教、醫療建設之開發。 八、新市區建設及高樓建築或舊市區更新。 九、環境保護工程之興建。 十、核能及其他能源之開發及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認定標準、細目及環境影響評估 作業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一年內定之, 送立法院備查。
-
第 6 條開發行為依前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於規劃時,應依環 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實施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作成環境影響說明 書。 前項環境影響說明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開發單位之名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 二、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環境影響說明書綜合評估者及影響項目撰寫者之簽名。 四、開發行為之名稱及開發場所。 五、開發行為之目的及其內容。 六、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及環境現況。 七、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 八、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 九、執行環境保護工作所需經費。 十、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不良影響對策摘要表。
-
第 8 條前條審查結論認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 評估者,開發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將環境影響說明書分送有關機關。 二、將環境影響說明書於開發場所附近適當地點陳列或揭示,其期間不得 少於三十日。 三、於新聞紙刊載開發單位之名稱、開發場所、審查結論及環境影響說明 書陳列或揭示地點。 開發單位應於前項陳列或揭示期滿後,舉行公開說明會。
-
第 11 條開發單位應參酌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關機關、學者、專家、 團體及當地居民所提意見,編製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以下簡稱評估書) 初稿,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 前項評估書初稿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開發單位之名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 二、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評估書綜合評估者及影響項目撰寫者之簽名。 四、開發行為之名稱及開發場所。 五、開發行為之目的及其內容。 六、環境現況、開發行為可能影響之主要及次要範圍及各種相關計畫。 七、環境影響預測、分析及評定。 八、減輕或避免不利環境影響之對策。 九、替代方案。 十、綜合環境管理計畫。 十一、對有關機關意見之處理情形。 十二、對當地居民意見之處理情形。 十三、結論及建議。 十四、執行環境保護工作所需經費。 十五、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不良影響對策摘要表。 十六、參考文獻。
-
第 14 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 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 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不應開發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 可。但開發單位得另行提出替代方案,重新送主管機關審查。 開發單位依前項提出之替代方案,如就原地點重新規劃時,不得與主管機 關原審查認定不應開發之理由牴觸。
-
第 16 條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 前項之核准,其應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認定,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 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民國 114 年 01 月 16 日)
-
第 3 條本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之權限如下: 一、有關全國性環境影響評估政策、計畫之研訂事項。 二、有關全國性環境影響評估相關法規之訂定、審核及釋示事項。 三、依第十二條第一項分工所列之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 (以下簡稱評估書)、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及其他環境影響評估書件 之審查事項;政府政策環境影響評估之諮詢。 四、有關中央主管機關審查通過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轉管轄 權至中央主管機關之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及審查結論或 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及其因應對策執行之監督事項。 五、有關全國性環境影響評估資料之蒐集、建立及交流事項。 六、有關全國性環境影響評估之研究發展事項。 七、有關全國性環境影響評估專業人員訓練及管理事項。 八、有關全國性環境影響評估宣導事項。 九、有關直轄市及縣(市)環境影響評估工作之監督、輔導事項。 十、有關環境影響評估之國際合作事項。 十一、其他有關全國性環境影響評估事項。
-
第 5 條本法所定縣(市)主管機關之權限如下: 一、有關縣(市)環境影響評估工作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二、有關縣(市)環境影響評估相關規章之訂定、審核及釋示事項。 三、依第十二條第一項分工所列之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環境影響調 查報告書及其他環境影響評估書件之審查事項。 四、有關縣(市)主管機關審查通過或由中央主管機關移轉管轄權至縣( 市)主管機關之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及審查結論或環境 影響調查報告書及其因應對策執行之監督事項。 五、有關縣(市)環境影響評估資料之蒐集、建立及交流事項。 六、有關縣(市)環境影響評估之研究發展事項。 七、有關縣(市)環境影響評估宣導事項。 八、其他有關縣(市)環境影響評估事項。
-
第 12 條主管機關之分工依附表一定之。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 二個以上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行為,合併進行評估時,主管機關應 合併審查。涉及不同主管機關或開發基地跨越二個直轄市、縣(市)以上 之開發行為,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不屬附表一之開發行為類型或主管機關分工之認定有爭議時,由中央主管 機關會商相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前三項規定施行後,受理審查中之環境影響評估案件,管轄權有變更者, 原管轄主管機關應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主管機關。但經開發單位及有管 轄權主管機關之同意,亦得由原管轄主管機關繼續辦理至完成環境影響說 明書審查或評估書認可後,後續監督及變更再移送有管轄權主管機關辦理 。
-
第 36 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變更原申請內容,指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 、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八款或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 款、第八款及第十款至第十二款之內容有變更者。 屬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前項須經核准變更之事項,應函請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備查: 一、開發基地內非環境保護設施局部調整位置。 二、不立即改善有發生災害之虞或屬災害復原重建。 三、其他法規容許誤差範圍內之變更。 四、依據環境保護法規之修正,執行公告之檢驗或監測方法。 五、在原有開發基地範圍內,計畫產能或規模降低。 六、提升環境保護設施之處理等級或效率。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未涉及環境保護事項或變更內容對環境品質維護 不生負面影響。
-
第 37 條開發單位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申請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內容或 審查結論,無須依第三十八條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應提出環境影響 差異分析報告,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轉送主管機關核准。但符合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附變更內容對照表,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 轉送主管機關核准: 一、開發基地內環境保護設施調整位置或功能。但不涉及改變承受水體或 處理等級效率。 二、既有設備改變製程、汰舊換新或更換低能耗、低污染排放量設備,而 產能不變或產能提升未達百分之十,且污染總量未增加。 三、環境監測計畫變更。 四、因開發行為規模降低、環境敏感區位劃定變更、環境影響評估或其他 相關法令之修正,致原開發行為未符合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而須變更 原審查結論。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對環境影響輕微。
-
第 38 條開發單位變更原申請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就申請變更部分,重新辦 理環境影響評估: 一、計畫產能、規模擴增或路線延伸百分之十以上者。 二、土地使用之變更涉及原規劃之保護區、綠帶緩衝區或其他因人為開發 易使環境嚴重變化或破壞之區域者。 三、降低環保設施之處理等級或效率者。 四、計畫變更對影響範圍內之生活、自然、社會環境或保護對象,有加重 影響之虞者。 五、對環境品質之維護,有不利影響者。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開發行為完成並取得營運許可後,其有規模擴增或擴建情形者,仍應依本 法第五條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 原住民族基本法(民國 107 年 06 月 20 日)
-
第 1 條為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利,促進原住民族生存發展,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 關係,特制定本法。
-
第 2 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原住民族:係指既存於臺灣而為國家管轄內之傳統民族,包括阿美族 、泰雅族、排灣族、布農族、卑南族、魯凱族、鄒族、賽夏族、雅美 族、邵族、噶瑪蘭族、太魯閣族及其他自認為原住民族並經中央原住 民族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民族。 二、原住民:係指原住民族之個人。 三、原住民族地區:係指原住民傳統居住,具有原住民族歷史淵源及文化 特色,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地區。 四、部落:係指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一定區域內,依其傳統規範共同生 活結合而成之團體,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者。 五、原住民族土地:係指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及既有原住民保留地。
-
第 20 條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 政府為辦理原住民族土地之調查及處理,應設置原住民族土地調查及處理 委員會;其組織及相關事務,另以法律定之。 原住民族或原住民所有、使用之土地、海域,其回復、取得、處分、計畫 、管理及利用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
第 21 條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 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 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 政府或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前項土地及自然資源時,應與原住民族、部 落或原住民諮商,並取得其同意;受限制所生之損失,應由該主管機關寬 列預算補償之。 前二項營利所得,應提撥一定比例納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作為回饋 或補償經費。 前三項有關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之劃設、 諮商及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同意或參與方式、受限制所生損失之補償辦 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