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民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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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處理違反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1
利用傳播媒體發表傳染病流行疫情或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防治措施之相關訊息,有錯誤、不實,致嚴重影響整體防疫利益或有影響之虞,經主管機關通知其更正,未立即更正。
第九條
第六十四條之一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十萬元至五十萬元罰鍰。
2.第二次處三十五萬元至七十五萬元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六十萬元至一百萬元罰鍰。2
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有關資料之人,洩漏因業務知悉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之姓名、病歷或病史等有關資料。
第十條
第六十四條第四款處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九萬元至二十五萬元罰鍰。
2.第二次處十九萬元至三十五萬元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二十九萬元至四十五萬元罰鍰。3
未尊重或保障傳染病病人、施予照顧之醫事人員、接受隔離治療者、居家檢疫者、集中檢疫者及其家屬之人格、合法權益,或予以歧視;或未經其等同意,即予錄音、錄影或攝影。
第十一條
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處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1.第一次處一萬元至七萬元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2.第二次處五萬元至十一萬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3.第三次以上處九萬元至十五萬元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4
除經主管機關基於傳染病防治需要限制者外,政府機關(構)、民間團體、事業或個人拒絕傳染病病人就學、工作、安養、居住或予其他不公平待遇者。
第十二條
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處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1.第一次處一萬元至七萬元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2.第二次處五萬元至十一萬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3.第三次以上處九萬元至十五萬元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5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對其收治傳染病病人之指示。
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處三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三十萬元至一百萬元罰鍰。
2.第二次處八十萬元至一百五十萬元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一百三十萬元至二百萬元罰鍰。6
醫療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防疫藥品、器材與防護裝備儲備、調度、屆效處理之規定;或拒絕主管機關查核。
第二十條第二項
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六萬元至十六萬元罰鍰。
2.第二次處十三萬元至二十三萬元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二十萬元至三十萬元罰鍰。7
違反地方主管機關對於各種已經證實媒介傳染病之飲食物品、動物或動物屍體,於傳染病防治之必要下所為禁止或處置之規定;或違反主管機關基於傳染病防治必要,對於有媒介傳染病之虞之動物所為禁止或處置之規定。
第二十三條
第六十八條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予以一年以下停業之處分。
1.第一次處六萬元至十六萬元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予以一年以下停業之處分。
2.第二次處十三萬元至二十三萬元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予以一年以下停業之處分。
3.第三次以上處二十萬元至三十萬元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予以一年以下停業之處分。8
公、私場所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未依地方主管機關之通知或公告,主動清除蚊、蠅、蚤、蝨、鼠、蟑螂及其他病媒孳生源。
第二十五條第二項
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1.處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2.屆期仍未完成改善情節重大者,必要時,得命其停工或停業。1.第一次處三千元至八千元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2.第二次處六千五百元至一萬一千五百元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3.第三次以上處一萬元至一萬五千元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4.前述任一款情形,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情節重大者,必要時,得命其停工或停業。9
醫療機構未配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預防接種政策。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第六十五條第三款處三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三十萬元至一百萬元罰鍰。
2.第二次處八十萬元至一百五十萬元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一百三十萬元至二百萬元罰鍰。10
醫療機構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進行之預防接種查核。
第二十九條第二項
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六萬元至十六萬元罰鍰。
2.第二次處十三萬元至二十三萬元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二十萬元至三十萬元罰鍰。11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於疫苗檢驗合格封緘時,所定徵收一定金額充作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之繳交期限。
第三十條第四項
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六萬元至十六萬元罰鍰。
2.第二次處十三萬元至二十三萬元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二十萬元至三十萬元罰鍰。12
醫療機構人員於病人就診時,未詢問其病史、就醫紀錄、接觸史、旅遊史或其他與傳染病有關之事項;或病人或其家屬,未據實陳述前開與傳染病有關事項。
第三十一條
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處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1.第一次處一萬元至七萬元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2.第二次處五萬元至十一萬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3.第三次以上處九萬元至十五萬元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13
醫事機構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對其執行感染控制工作之輔導或查核。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六萬元至十六萬元罰鍰。
2.第二次處十三萬元至二十三萬元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二十萬元至三十萬元罰鍰。14
醫療機構未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執行感染管制工作,並防範機構內發生感染。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1.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2.停止全部或部分業務至改善為止。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1.第一次處六萬元至十六萬元罰鍰。
2.第二次處十三萬元至二十三萬元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二十萬元至三十萬元罰鍰。
4.前述任一款情形,並得停止全部或部分業務至改善為止。15
醫療機構執行感染控制之措施,未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之辦法。
第三十二條第二項
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1.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2.停止全部或部分業務至改善為止。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1.第一次處六萬元至十六萬元罰鍰。
2.第二次處十三萬元至二十三萬元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二十萬元至三十萬元罰鍰。
4.前述任一款情形,並得停止全部或部分業務至改善為止。16
安養機構、養護機構、長期照顧機構、安置(教養)機構、矯正機關或其他類似場所,未防範機關(構)或場所內發生感染;或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進行之輔導及查核。
第三十三條第二項
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1.處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2.停止全部或部分業務至改善為止。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1.第一次處一萬元至七萬元罰鍰。
2.第二次處五萬至十一萬元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九萬元至十五萬元罰鍰。
4.前述任一款情形,並得停止全部或部分業務至改善為止。17
安養機構、養護機構、長期照顧機構、安置(教養)機構、矯正機關及其他類似場所執行感染管制之措施,未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定之辦法。
第三十三條第三項
第六十九條第二項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1.處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2.停止全部或部分業務至改善為止。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1.第一次處一萬元至七萬元罰鍰。
2.第二次處五萬至十一萬元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九萬元至十五萬元罰鍰。
4.前述任一款情形,並得停止全部或部分業務至改善為止。18
違反地方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對轄區一定地域農漁、畜牧、游泳或飲用水所為之限制、禁止或處理。
第三十五條
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六萬元至十六萬元罰鍰。
2.第二次處十三萬元至二十三萬元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二十萬元至三十萬元罰鍰。19
民眾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所定之檢查、治療或其他防疫、檢疫措施。
第三十六條
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處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1.第一次處三千元至八千元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2.第二次處六千五百元至一萬一千五百元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3.第三次以上處一萬元至一萬五千元罰鍰;必要時,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20
各機關(構)、團體、事業或人員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拒絕、規避或妨礙地方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會同有關機關(構),採行之下列措施之一:
一、管制上課、集會、宴會或其他團體活動。
二、管制特定場所之出入及容納人數。
三、管制特定區域之交通。
四、撤離特定場所或區域之人員。
五、限制或禁止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或出入特定場所。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
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六萬元至十六萬元罰鍰。
2.第二次處十三萬元至二十三萬元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二十萬元至三十萬元罰鍰。21
各機關(構)、團體、事業或人員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公告之防疫措施。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
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處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1.第一次處三千元至八千元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2.第二次處六千五百元至一萬一千五百元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3.第三次以上處一萬元至一萬五千元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22
公、私場所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於傳染病發生時,拒絕、規避或妨礙地方主管機關人員會同警察等有關機關人員所為之防疫工作。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六萬元至十六萬元罰鍰。
2.第二次處十三萬元至二十三萬元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二十萬元至三十萬元罰鍰。23
醫師診治病人或檢驗、解剖屍體,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時,未立即採行必要之感染控制措施、未報告當地主管機關、未於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定時限內完成病例報告或報告不全,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補正而未完成補正,或未先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告並獲證實,即對外說明相關個案病情。醫師拒絕、規避或妨礙提供傳染病病人或疑似疫苗接種後產生不良反應個案之就醫紀錄、病歷、相關檢驗結果、治療情形或解剖鑑定報告等資料,或提供之資料不全,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補正而未完成補正。
第三十九條
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處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九萬元至二十五萬元罰鍰。
2.第二次處十九萬元至三十五萬元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二十九萬元至四十五萬元罰鍰。24
法醫師檢驗、解剖屍體,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時,未立即採行必要之感染控制措施、未報告當地主管機關,或未於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定時限內完成病例報告或報告不全,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補正而未完成補正。法醫師拒絕、規避或妨礙提供傳染病病人或疑似疫苗接種後產生不良反應個案之就醫紀錄、病歷、相關檢驗結果、治療情形或解剖鑑定報告等資料,或提供之資料不全,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補正而未完成補正。
第三十九條
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處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九萬元至二十五萬元罰鍰。
2.第二次處十九萬元至三十五萬元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二十九萬元至四十五萬元罰鍰。25
醫事機構拒絕、規避或妨礙提供傳染病病人或疑似疫苗接種後產生不良反應個案之就醫紀錄、病歷、相關檢驗結果、治療情形或解剖鑑定報告等資料,或提供之資料不全,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補正而未完成補正。
第三十九條第四項、第五項
第六十五條第三款處三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三十萬元至一百萬元罰鍰。
2.第二次處八十萬元至一百五十萬元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一百三十萬元至二百萬元罰鍰。26
醫師以外醫事人員執行業務,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或其屍體時,未即報告醫師,或未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報告當地主管機關。
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三款
處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九萬元至二十五萬元罰鍰。
2.第二次處十九萬元至三十五萬元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二十九萬元至四十五萬元罰鍰。27
下列人員發現未經醫師診斷或檢驗之疑似傳染病病人或其屍體,未於二十四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一、病人或死者之親屬或同居人。
二、旅館或店鋪之負責人。
三、運輸工具之所有人、管理人或駕駛人。
四、機關、學校、學前教(托)育機構、事業、工廠、礦場、寺院、教堂、殯葬服務業或其他公共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
五、安養機構、養護機構、長期照顧機構、安置(教養)機構、矯正機關及其他類似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
六、旅行業代表人、導遊或領隊人員。第四十二條
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處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1.第一次處一萬元至七萬元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2.第二次處五萬元至十一萬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3.第三次以上處九萬元至十五萬元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28
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或相關人員,拒絕、規避或妨礙地方主管機關於接獲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之報告或通知時所為之檢驗診斷、調查及處置。
第四十三條第二項
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六萬元至十六萬元罰鍰。
2.第二次處十三萬元至二十三萬元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二十萬元至三十萬元罰鍰。29
傳染病病人違反主管機關所為之下列處置措施:
一、第一類傳染病病人,未於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治療。
二、第二類、第三類傳染病病人,未於必要時於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治療。
三、第四類、第五類傳染病病人,未遵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防治措施處置。第四十四條第一項
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六萬元至十六萬元罰鍰。
2.第二次處十三萬元至二十三萬元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二十萬元至三十萬元罰鍰。30
傳染病病人經主管機關通知於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治療時,未依指示於隔離病房內接受治療或任意離開隔離病房。
第四十五條第一項
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六萬元至十六萬元罰鍰。
2.第二次處十三萬元至二十三萬元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二十萬元至三十萬元罰鍰。31
傳染病檢體,未由醫師採檢為原則;接觸者檢體,未由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採檢;環境等檢體,未由醫事人員或經採檢相關訓練之人員採檢。採檢之實施,醫事機構負責人未負督導之責。病人或有關人員拒絕、規避或妨礙對於前開採檢。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處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1.第一次處一萬元至七萬元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2.第二次處五萬元至十一萬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3.第三次以上處九萬元至十五萬元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32
第一類及第五類傳染病之相關檢體,未送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具實驗室能力試驗證明之地方主管機關、醫事機構、學術或研究機構檢驗;其他傳染病之檢體,未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認可之衛生、醫事機構、學術或研究機構檢驗。檢驗結果,未報告地方及中央主管機關。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處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1.第一次處一萬元至七萬元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2.第二次處五萬元至十一萬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3.第三次以上處九萬元至十五萬元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33
醫事機構對於傳染病檢體,未予實施消毒或銷毀。病人或有關人員拒絕、規避或妨礙前開傳染病檢體之消毒或銷毀。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第四款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處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1.第一次處一萬元至七萬元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2.第二次處五萬元至十一萬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3.第三次以上處九萬元至十五萬元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34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有關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檢體及其檢出病原體之保存規定。
第四十六條第二項
第七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處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1.第一次處三千元至八千元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2.第二次處六千五百元至一萬一千五百元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3.第三次以上處一萬元至一萬五千元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35
違反主管機關對於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所為之留驗、遷入指定處所檢查、施行預防接種、投藥或指定特定區域實施管制或隔離等必要處置之命令。
第四十八條第一項
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六萬元至十六萬元罰鍰。
2.第二次處十三萬元至二十三萬元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二十萬元至三十萬元罰鍰。36
傳染病病人移居他處或死亡時,醫事機構或該管主管機關未視實際情況,就其原居留之病房或住(居)所內外,施行必要之消毒或其他適當之處置。
第四十九條
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處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1.第一次處一萬元至七萬元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2.第二次處五萬元至十一萬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3.第三次以上處九萬元至十五萬元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37
醫事機構對於因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致死之屍體,未施行消毒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五十條第一項
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處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1.第一次處一萬元至七萬元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2.第二次處五萬元至十一萬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3.第三次以上處九萬元至十五萬元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38
死者家屬或殯葬服務業者,拒絕、規避或妨礙醫事機構或當地主管機關對於因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致死之屍體所施行之消毒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五十條第一項
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處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1.第一次處一萬元至七萬元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2.第二次處五萬元至十一萬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3.第三次以上處九萬元至十五萬元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39
死者家屬對於經確認染患第一類傳染病之屍體,未於二十四小時內、染患第五類傳染病之屍體,未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限內入殮或火化;對於其他傳染病致死之屍體,有特殊原因未能火化時,未經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即予深埋。
第五十條第四項
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六萬元至十六萬元罰鍰。
2.第二次處十三萬元至二十三萬元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二十萬元至三十萬元罰鍰。40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優先使用傳播媒體與通訊設備,報導流行疫情及緊急應變相關資訊。
第五十二條
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六萬元至十六萬元罰鍰。
2.第二次處十三萬元至二十三萬元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二十萬元至三十萬元罰鍰。41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徵用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公共場所,設立檢疫或隔離場所,或徵調相關人員協助防治工作。
第五十三條第二項
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六萬元至十六萬元罰鍰。
2.第二次處十三萬元至二十三萬元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二十萬元至三十萬元罰鍰。42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徵用或調用民間土地、工作物、建築物、防疫器具、設備、藥品、醫療器材、污染處理設施、運輸工具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防疫物資。
第五十四條第一項
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六萬元至十六萬元罰鍰。
2.第二次處十三萬元至二十三萬元罰鍰。
3.第三次以上處二十萬元至三十萬元罰鍰。43
入、出國(境)之人員,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施行之檢疫或措施。
第五十八條第三項
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處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1.第一次處一萬元至七萬元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2.第二次處五萬元至十一萬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3.第三次以上處九萬元至十五萬元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44
違反主管機關商請相關機關對入、出國(境)之人員、運輸工具或其所載物品,採行必要防疫、檢疫措施之命令。入、出國(境)之運輸工具所有人、管理人、駕駛人或代理人,拒絕、規避或妨礙提供主管機關指定之相關文件,或保持運輸工具之衛生。
第五十九條第一項
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處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1.第一次處一萬元至七萬元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2.第二次處五萬元至十一萬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3.第三次以上處九萬元至十五萬元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45
違反主管機關於有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對於入、出國(境)之運輸工具或其所載物品,所為之下列限制或禁止命令:
一、對運輸工具採行必要之管制或防疫措施。
二、對輸入或旅客攜帶入國(境)之物品,令其退運或銷毀。
三、對輸出或旅客隨身攜帶出國(境)之物品,準用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所為之處置。第六十條
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處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1.第一次處一萬元至七萬元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2.第二次處五萬元至十一萬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3.第三次以上處九萬元至十五萬元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46
醫事機構,其所屬醫師或其他人員,經依本法第六十四條各款規定之一處罰。
第六十五條第一款
併處三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併處三十萬元至一百萬元罰鍰。
2.第二次併處八十萬元至一百五十萬元罰鍰。
3.第三次以上併處一百三十萬元至二百萬元罰鍰。47
學術或研究機構,其所屬人員違反本法第九條規定,經依本法第六十四條第三款規定處罰。
第六十六條
併罰三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併處三十萬元至一百萬元罰鍰。
2.第二次併處八十萬元至一百五十萬元罰鍰。
3.第三次以上併處一百三十萬元至二百萬元罰鍰。 -
五、處理違反本法事件而裁處時,如有加重或減輕處罰之必要者,於法定 處罰額度範圍內,本局得參照第二點參考表酌量加重或減輕,並於裁 處書內敘明理由,不受前開統一裁罰基準之限制。
- 行政程序法(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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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2 條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 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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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0 條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 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 立法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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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1 條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除關於軍事、外交或其他重大事項而涉及國家機 密或安全者外,應依本法所定程序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法規命令之修正、廢止、停止或恢復適用,準用訂定程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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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7 條法規命令依法應經上級機關核定者,應於核定後始得發布。 數機關會同訂定之法規命令,依法應經上級機關或共同上級機關核定者, 應於核定後始得會銜發布。 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 醫師法(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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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六個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 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六 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 ,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七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 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 藥事法(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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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藥品之調劑,非依一定作業程序,不得為之;其作業準則,由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定之。 前項調劑應由藥師為之。但不含麻醉藥品者,得由藥劑生為之。 醫院中之藥品之調劑,應由藥師為之。但本法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 前已在醫院中服務之藥劑生,適用前項規定,並得繼續或轉院任職。 中藥之調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中醫師監督為之。
- 傳染病防治法(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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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特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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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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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本法所稱傳染病,指下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致死率、發生率及傳播速度等 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類之疾病: 一、第一類傳染病:指天花、鼠疫、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等。 二、第二類傳染病:指白喉、傷寒、登革熱等。 三、第三類傳染病:指百日咳、破傷風、日本腦炎等。 四、第四類傳染病:指前三款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有監視疫情發生或 施行防治必要之已知傳染病或症候群。 五、第五類傳染病:指前四款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傳染流行可能 對國民健康造成影響,有依本法建立防治對策或準備計畫必要之新興 傳染病或症候群。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各款傳染病之名稱,應刊登行政院公報公告之;有 調整必要者,應即時修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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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執 行本法所定事項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訂定傳染病防治政策及計畫,包括預防接種、傳染病預防、流行疫 情監視、通報、調查、檢驗、處理、檢疫、演習、分級動員、訓練 及儲備防疫藥品、器材、防護裝備等措施。 (二)監督、指揮、輔導及考核地方主管機關執行傳染病防治工作有關事 項。 (三)設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等有關事項。 (四)執行國際及指定特殊港埠之檢疫事項。 (五)辦理傳染病防治有關之國際合作及交流事項。 (六)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認有防疫必要之事項。 二、地方主管機關: (一)依據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傳染病防治政策、計畫及轄區特殊防疫需 要,擬定執行計畫付諸實施,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二)執行轄區各項傳染病防治工作,包括預防接種、傳染病預防、流行 疫情監視、通報、調查、檢驗、處理、演習、分級動員、訓練、防 疫藥品、器材、防護裝備之儲備及居家隔離民眾之服務等事項。 (三)執行轄區及前款第四目以外港埠之檢疫事項。 (四)辦理中央主管機關指示或委辦事項。 (五)其他應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事項。 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前項第二款事項,必要時,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支援。 各級主管機關執行港埠之檢疫工作,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或團體辦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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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中央主管機關經考量國內、外流行疫情嚴重程度,認有統籌各種資源、設 備及整合相關機關(構)人員之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同意成立中央流行 疫情指揮中心,並指定人員擔任指揮官,統一指揮、督導及協調各級政府 機關、公營事業、後備軍人組織、民間團體執行防疫工作;必要時,得協 調國軍支援。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之編組、訓練、協助事項及作業程序之實施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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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主管機關規定之各項預防接種業務、因應疫情防治實施之特定疫苗管理、 使用及接種措施,得由受過訓練且經認可之護理人員施行之,不受醫師法 第二十八條、藥事法第三十七條及藥師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預防接種施行之條件、限制與前條預防接種紀錄檢查、補行接種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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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醫療機構應配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預防接種政策。 醫療機構對於主管機關進行之輔導及查核,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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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5 條醫事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所屬醫師或其他人員,經依第六十四條各款或前條規定之一處罰者, 得併處之。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指示收治傳染病病 人。 三、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