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 112年度上字第646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中華民國憲法(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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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6 條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之基礎,應保護母性,並實施婦女兒童福利政策 。
- 行政程序法(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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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0 條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 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 對其發生效力。 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 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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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5 條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 其效力。但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致行政處分受廢止者,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
-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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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教保服務人員或其他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在幼兒園服務: 一、曾有性侵害、性騷擾或虐待兒童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 案。 二、行為不檢損害兒童權益,其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三、罹患精神疾病尚未痊癒,不能勝任教保工作。 四、其他法律規定不得擔任各該人員之情事。 教保服務人員或在幼兒園服務之其他人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第 三款情形得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及第四款情形依其規定辦理外,應予 以免職、解聘或解僱。 教保服務人員或在幼兒園服務之其他人員有前項情形者,幼兒園應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處理情形通 報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民國 107 年 0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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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為保障幼兒接受適當教育及照顧之權利,確立幼兒教育及照顧方針,健全 幼兒教育及照顧體系,以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法。 幼兒之居家式托育服務,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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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幼兒:指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人。 二、幼兒教育及照顧:指以下列方式對幼兒提供之服務: (一)居家式托育。 (二)幼兒園。 (三)社區互助式。 (四)部落互助式。 (五)職場互助式。 三、教保服務機構:指以前款第二目至第五目方式,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 服務(以下簡稱教保服務)者。 四、負責人:指教保服務機構依本法及其相關法規登記之名義人;其為法 人者,指其董事長。 五、教保服務人員:指提供教保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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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學校、法人、 團體或個人,得興辦幼兒園;幼兒園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 設立,並於取得設立許可後,始得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公立學校所設幼兒園應為學校所附設,其與直轄市、縣(市)、鄉(鎮、 市)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設立者為公立,其餘為私立。但中華民國一百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由政府或公立學校所設之私立幼稚園或托兒所, 仍為私立。 幼兒園得設立分班;分班之設立,以於同一鄉(鎮、市、區)內設立為限 。但學校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設立之分校、分部或分班,其附設或 附屬幼兒園分班,不在此限。 幼兒園分班之招收人數,不得逾本園之人數,並以六十人為限。 私立幼兒園得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並設董事會。 幼兒園與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之標準,及其設立、改建、遷移、擴充、招 收人數、更名與變更負責人程序及應檢具之文件、停辦、復辦、撤銷或廢 止許可、督導管理、財團法人登記、董事會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法人為公司者,得自行或聯合興辦幼兒園;其設立之幼兒園, 以招收該公司員工子女為主,有餘額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 准後,始得招收其他幼兒。 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學場所辦理幼兒園者,得繼續適用原建築物使用類 組,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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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教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他服務人員,有下列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之一者, 教保服務機構應予免職、解聘或解僱;有第四款情事者,得依規定辦理退 休或資遣;有第五款情事者,依其規定辦理: 一、曾有性侵害、性騷擾、性剝削或虐待兒童及少年行為,經判刑確定或 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損害兒童及少年權 益之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三、有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或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經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必要予以免職、解聘或解僱,並審 酌案件情節,認定一年至四年不得進用或僱用。 四、教保服務機構諮詢相關專科醫師二人以上,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 況有傷害幼兒之虞,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家學 者組成審查小組認定不能勝任教保工作。 五、其他法律規定不得擔任各該人員之情事。 前項經免職、解聘或解僱之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且符合該法所定退 休之條件者,應依法給付退休金。 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情事,或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八款、第九款情事者,不得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已進用或僱用者, 應予免職、解聘或解僱;有第一項第三款情事或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後 段涉及性騷擾、性霸凌情事者,於該認定或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亦同。 教保服務機構進用或僱用教職員工前,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 詢有無前項情事。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有任何人對幼 兒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行為之一時,除依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 並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各級主管機關為處理第四項之查詢,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依性 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受處 罰者之資料庫。 第一項、第三項至前項之認定、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 詢、處理、利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之一,且適 用公務人員相關法律者,其免職或撤職,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其未免職 或撤職者,應調離現職。 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涉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於調查期 間,教保服務機構應令其暫時停職;停職原因消滅後復職者,其未發給之 薪資應予補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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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財團法人幼兒園 之董事或監察人: 一、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事項。 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曾任公務人員受撤職或休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或休職期間尚未屆滿。 六、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七、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八、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負責人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 可;董事或監察人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 其更換。 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有第一項第一款情事者,其認定、通報、資訊蒐集 、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於前條第七項 所定辦法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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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規定、體罰、不當管教或性騷擾之行為。 教保服務機構應就下列事項訂定管理規定、確實執行,並定期檢討改進: 一、環境、食品安全與衛生及疾病預防。 二、安全管理。 三、定期檢修各項設施安全。 四、各項安全演練措施。 五、緊急事件處理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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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條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 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之行為依該法第九十七 條規定處罰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罰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並公布行為人 之姓名及機構名稱: 一、體罰: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性騷擾: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三、不當管教: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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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民國 106 年 0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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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公立幼兒園園長,應由現職教師或現職契約進用教保員擔任。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鄉(鎮、市)公所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 所,得依下列規定任用公立幼兒園園長,不受前項及第二十條第四項有關 園長遴選、聘任、聘期規定之限制: 一、依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由公立托兒所所長轉換職稱取得資格者,仍依公 務人員任用法之相關法令於原機構任用。 二、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於原機構任用,且具前條第一項所定園長資格之人 員,得依改制前原適用之組織法規,辦理陞遷及銓敘審定為所長,於 原機構擔任園長。 私立幼兒園園長,由董事會遴選合格人員聘任;未設董事會者,由負責人 遴選合格人員聘任,並均應報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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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幼兒園教師總量需求,適量培育。 幼兒園教師資格之取得,應採職前培育及在職進修方式為之。 幼兒園教師培育及資格之取得,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師資培育法規定 辦理;教師資格於師資培育法相關規定未修正前,適用幼稚園教師資格之 規定。 除前項規定外,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取得幼稚園教師 資格,且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仍在職,並轉換其職稱為幼兒園教師者, 亦取得幼兒園教師資格。 國內大學設有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學系,並依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經中 央主管機關認可者,得依師資培育法及相關規定,申請認定為師資培育相 關學系,培育幼兒園教師。 曾於依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專科以上學校設有幼 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系、所、學位學程、科、輔系、學分學程(以下簡 稱教保相關系科)修畢幼兒園教保專業課程者,於師資培育法所定師資培 育之大學(以下簡稱師資培育之大學)修畢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中教 保專業課程以外之教育專業課程,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後,具參 加幼兒園教師資格檢定之資格。 幼兒園教師師資培育相關學系之認定、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內容及教師資格 檢定方式,應符合幼兒園教保服務之專業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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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提 供於幼兒園實際從事教保服務工作滿三年且現職之園長、教保員進修機會 ,取得參加幼兒園教師檢定資格。 前項人員修畢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成績及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 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其具有大學畢業學歷,通過教師資格檢定考 試且完成教育實習成績及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但最近七 年內於幼兒園(包括托兒所、幼稚園)任園長、教保員累計滿三年以上, 表現優良,經教學演示及格者,得免教育實習。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師資培育法規定修習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且於 本條例施行後仍在職者,得準用前項免教育實習之規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應修課程、招生、免教育實習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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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幼兒園教保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修畢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專科以上學校教保相關系科之幼兒園 教保專業課程且取得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證書。 二、具備國外專科以上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系、所、學位學程、 科畢業證書,並取得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之修畢幼兒園教保專業課程 證明書。 除前項規定外,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亦取得幼兒園教保員資格: 一、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取得托兒所教保人員資格,且 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仍繼續在職,並轉換其職稱為幼兒園教保員。 二、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實施方案具 保育人員資格,或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 規定修畢教保核心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未繼 續在職致未能依前款規定轉換職稱為幼兒園教保員,其於一百十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再任職幼兒園並擔任教保員者,得由服務之幼兒園 檢具教保服務人員名冊及相關訓練課程之結業證書,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取得教保員資格。 第一項第一款國內專科以上學校教保相關系科之師資、設施、招生名額、 課程之設置基準、學分抵免、審議、認可、廢止認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定期辦理教保相關 系科評鑑,並公告其結果,作為核定、調整各教保相關系科招生名額及廢 止認可之參考;其評鑑項目、類別、程序、救濟、效力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持國外專科以上學歷者,申請修畢幼兒園教保專業課程證明 書應檢附之文件、資料、認定基準、收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教保相關系科之學生,其入學資格及修業年限,依大學法及專科學校法之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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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幼兒園助理教保員,應修畢國內高級中等學校幼兒保育相關學程、科之課 程,並取得畢業證書。 除前項規定外,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亦取得幼兒園助理教保員資格: 一、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取得托兒所助理教保人員資格 ,且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仍繼續在職,並轉換其職稱為幼兒園助理 教保員。 二、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實施方案具 助理保育人員資格,或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 辦法規定修畢教保核心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 未繼續在職致未能依前款規定轉換職稱為幼兒園助理教保員,其於一 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再任職幼兒園並擔任助理教保員者,得由 服務之幼兒園檢具教保服務人員名冊及相關訓練課程之結業證書,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助理教保員資格。 第一項相關學程及科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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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教保服務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在幼兒園服務: 一、曾有性侵害、性騷擾、性剝削或虐待兒童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 案尚未結案。 二、行為違反相關法令,損害兒童權益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諮詢相 關專科醫師二人以上後,認定不能勝任教保工作。 四、其他法律規定不得擔任各該人員之情事。 教保服務人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第三款情形得依規定辦理退休或 資遣,及第四款情形依其規定辦理外,應予以免職、解聘或解僱。 前項經免職、解聘或解僱之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且符合該法所定退 休之條件者,應依法給付退休金。 教保服務人員有第一項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幼兒園應辦 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