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86號 行政裁定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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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2 條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 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 文化資產保存法(民國 86 年 0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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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為維護古蹟並保全其環境景觀,古蹟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擬具古蹟保存計畫,並依 區堿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有關規定編定、劃定或變更古蹟保存用地或保存區 ,予以保存維護。 古蹟保存區內對於基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深度 、寬度、建築物之形貌、高度、色彩以及有關交通、景觀等事項,得依實際情況作必要之 規定。 主管機關於擬定古蹟保存區計畫及修復計畫過程中,應分階段舉辦說明會、公聽會及公開 展覽,並應公開通知古蹟保存區內關係人及公眾參與。 古蹟所有人得自行擬定古蹟保存區計畫或修復計畫,建請主管機關依前三項規定辦理。
- 文化資產保存法(民國 105 年 0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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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為維護古蹟並保全其環境景觀,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訂定古蹟保存計 畫,據以公告實施。 古蹟保存計畫公告實施後,依計畫內容應修正或變更之區域計畫、都市計 畫或國家公園計畫,相關主管機關應按各計畫所定期限辦理變更作業。 主管機關於擬定古蹟保存計畫過程中,應分階段舉辦說明會、公聽會及公 開展覽,並應通知當地居民參與。 第一項古蹟保存計畫之項目、內容、訂定程序、公告、變更、撤銷、廢止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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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主管機關得就第三十七條古蹟保存計畫內容,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 或國家公園法等有關規定,編定、劃定或變更為古蹟保存用地或保存區、 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並依本法相關規定予以保存維護。 前項古蹟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對於開發行為、土地 使用,基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 深度、寬度、建築物之形貌、高度、色彩及有關交通、景觀等事項,得依 實際情況為必要規定及採取必要之獎勵措施。 前二項規定於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準用之。 中央主管機關於擬定經行政院核定之國定古蹟保存計畫,如影響當地居民 權益,主管機關除得依法辦理徵收外,其協議價購不受土地徵收條例第十 一條第四項之限制。
- 文化資產保存法(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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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但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之中央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 前條所定各類別文化資產得經審查後以系統性或複合型之型式指定或登錄 。如涉及不同主管機關管轄者,其文化資產保存之策劃及共同事項之處理 ,由文化部或農委會會同有關機關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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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不得破壞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 築群之完整,亦不得遮蓋其外貌或阻塞其觀覽之通道。 有前項所列情形之虞者,於工程或開發行為進行前,應經主管機關召開古 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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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所在地都市計畫之訂定或變更, 應先徵求主管機關之意見。 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不得妨礙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 聚落建築群之保存及維護,並應先調查工程地區有無古蹟、歷史建築、紀 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或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之 建造物,必要時由主管機關予以協助;如有發見,主管機關應依第十七條 至第十九條審查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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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古蹟不得遷移或拆除。但因國防安全、重大公共安全或國家重大建設,由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保護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召開審議會審議並 核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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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為維護古蹟並保全其環境景觀,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訂定古蹟保存計 畫,據以公告實施。 古蹟保存計畫公告實施後,依計畫內容應修正或變更之區域計畫、都市計 畫或國家公園計畫,相關主管機關應按各計畫所定期限辦理變更作業。 主管機關於擬定古蹟保存計畫過程中,應分階段舉辦說明會、公聽會及公 開展覽,並應通知當地居民參與。 第一項古蹟保存計畫之項目、內容、訂定程序、公告、變更、撤銷、廢止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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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古蹟定著土地之周邊公私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之申請,各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於都市設計之審議時,應會同主管機關就公共開放空間系統配置與 其綠化、建築量體配置、高度、造型、色彩及風格等影響古蹟風貌保存之 事項進行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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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主管機關得就第三十七條古蹟保存計畫內容,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 或國家公園法等有關規定,編定、劃定或變更為古蹟保存用地或保存區、 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並依本法相關規定予以保存維護。 前項古蹟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對於開發行為、土地 使用,基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 深度、寬度、建築物之形貌、高度、色彩及有關交通、景觀等事項,得依 實際情況為必要規定及採取必要之獎勵措施。 前二項規定於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準用之。 中央主管機關於擬定經行政院核定之國定古蹟保存計畫,如影響當地居民 權益,主管機關除得依法辦理徵收外,其協議價購不受土地徵收條例第十 一條第四項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