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院 71年度判字第1267號 行政
中央法規
- 行政訴訟法(民國 64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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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經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而不服 其決定,或提起再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再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已向中央各院提起之訴願,以再訴願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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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提起行政訴訟,在訴訟程序終結前,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損害賠償,除適用行政訴訟之程序外,準用民法之規定。但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之 所失利益,不在此限。
- 國家賠償法(民國 69 年 07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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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 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