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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行政法院 75年度判字第1799號 行政
中央法規
  • 第 28 條
    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 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 第 38 條
    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應退還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 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予以退回;並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 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 ,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 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 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 繳稅額,依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 第 11 條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 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 行起訴。 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得依聲請為假處分,命賠償義務機關暫先支 付醫療費或喪葬費。
  • 第 12 條
    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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