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院 82年度判字第2422號 行政
中央法規
- 行政執行法(民國 36 年 11 月 11 日)
-
第 2 條間接強制處分如左: 一、代執行。 二、罰鍰。 前項處分,非以書面限定期間預為告戒,不得行之;但代執行認為有緊急 情形者,不在此限。
- 行政訴訟法(民國 64 年 12 月 12 日)
-
第 28 條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得向該院提起再審之訴: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予盾者。 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評事參與裁判者。 五、參與裁判之評事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六、當事人之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 七、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 九、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 已變更者。 十、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
- 建築法(民國 73 年 11 月 07 日)
-
第 25 條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 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七十八條及第九十八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之建築物,得派員攜 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內勘查。
-
第 86 條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 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 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二、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其有 第五十八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 三、擅自拆除者,處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手續。
-
第 97-2 條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命令規定之建築物,其處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民國 81 年 01 月 10 日)
-
第 2 條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 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
第 6 條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