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院 89年度判字第1103號 行政
中央法規
- 中華民國憲法(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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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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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2 條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民國 88 年 0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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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左列事項,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三條之規 定: 一 考試。 二 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撫卹、退休。 三 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 考試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考試委員若干人,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 會同意任命之,不適用憲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 憲法第八十五條有關按省區分別規定名額,分區舉行考試之規定,停止適 用。
- 行政程序法(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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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7 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 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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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8 條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 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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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9 條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 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 中央法規標準法(民國 59 年 0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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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 發布,並即送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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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 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
- 公務人員俸給法(民國 86 年 0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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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降級人員,改敘所降之俸級。 降級人員在本職等內無級可降時,以應降之級為準,比照俸差減俸。 降級人員依法再予晉級時,自所降之級起遞晉;其無級可降,比照俸差減 俸者,應比照復俸。 給與年功俸人員應降級者,應先就年功俸降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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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俸給未經權責機關核准而自定標準支給或不依規定標準支給者,審計機關 應不准核銷,並予追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