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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行政法院 89年度判字第1767號 行政
中央法規
  • 第 7 條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 第 20 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 關定之。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
  • 第 32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公私場所,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 前項專責人員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格並經訓練取得合格證書。 專責單位或人員之設置及人員之資格、訓練、合格證書之取得、撤銷與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第 61 條
    違反依第三十八條所定之辦法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 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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