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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行政法院 89年度判字第934號 行政
中央法規
  •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 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 第 7 條
    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 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 前項賠償所需經費,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之。
  • 第 9 條
    公務人員因機關裁撒、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從其規定 外,其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之留用人員,應由上級機關或承受其業務 之機關辦理轉任或派職,必要時先予輔導、訓練。 依前項規定轉任或派職時,除自願降低官等者外,其官等職等應與原任職 務之官等職等相當,如無適當職缺致轉任或派職同官等內低職等職務者, 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調任之規定,仍以原職等任用 並敘原俸級或同數額俸點之俸級。
  • 第 33 條
    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 一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經銓敘合格之公立學校職員。 二 公營事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及依法任用之人員。 三 機關組織編制中依法聘用 (任) 、僱用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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