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院 89年度判字第934號 行政
中央法規
- 中央法規標準法(民國 59 年 0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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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 準或準則。
- 行政訴訟法(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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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 國家賠償法(民國 69 年 07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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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 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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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 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 前項賠償所需經費,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之。
- 公務人員任用法(民國 85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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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技術人員、教育人員、醫事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 均另以法律定之。
- 公務人員保障法(民國 85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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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公務人員因機關裁撒、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從其規定 外,其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之留用人員,應由上級機關或承受其業務 之機關辦理轉任或派職,必要時先予輔導、訓練。 依前項規定轉任或派職時,除自願降低官等者外,其官等職等應與原任職 務之官等職等相當,如無適當職缺致轉任或派職同官等內低職等職務者, 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調任之規定,仍以原職等任用 並敘原俸級或同數額俸點之俸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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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 一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經銓敘合格之公立學校職員。 二 公營事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及依法任用之人員。 三 機關組織編制中依法聘用 (任) 、僱用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