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 91年度判字第1429號 行政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0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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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3 條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 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一 法規准許廢止者。 二 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三 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四 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 將有危害者。 五 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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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6 條原處分機關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 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 償。 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補 償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