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 92年度判字第1709號 行政
中央法規
- 行政執行法(民國 36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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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遇有天災、事變及其他交通上、衛生上或公安上有危害情形,非使用或處 分其土地、家屋、物品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防護之目的時,得使用或處 分,或將其使用限制之。
- 行政執行法(民國 89 年 0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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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人民因執行機關依法實施即時強制,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損失 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特別損失為限。 對於執行機關所為損失補償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損失補償,應於知有損失後,二年內向執行機關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 ,經過五年者,不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