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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最高行政法院 92年度判字第1884號 行政
中央法規
  • 第 111 條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 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 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 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 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 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 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 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 第 114 條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 下列情形而補正︰ 一 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二 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三 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四 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五 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 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當事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 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
  • 第 51 條
    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 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 得為之。 關於強制執行之行為或領取所爭物,準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如於第一項之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前條之委任書或筆錄內表明。
  • 第 98 條
    行政訴訟不徵收裁判費。 裁判費以外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徵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前項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 擔。
  • 第 104 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五條、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五條、第一百 零八條、第一百十一條至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 第 134 條
    前條訴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
  • 第 200 條
    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五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 處分之訴訟,應為左列方式之裁判: 一 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 原告之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 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者,應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 請內容之行政處分。 四 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 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 。
  • 第 243 條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一 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二 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三 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 四 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者。 五 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 六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
  • 第 256 條
    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者,就該部分應廢棄原判決。 因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違背之訴訟程序部分,視為亦經 廢棄。
  • 第 259 條
    經廢棄原判決而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就該事件自為判 決: 一 因其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 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者。 二 因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而廢棄原判決者。 三 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行言詞辯論者。
  • 第 85 條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 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 該當事人負擔。
  • 第 277 條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 第 20 條
    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 、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 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 徵之商品者。 二、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 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 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 三、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未經註冊之外國著名商標 ,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商標之商品者。 前項規定,於左列各款行為不適用之︰ 一、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或交易上同類 商品慣用之表徵,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名稱或表徵之商 品者。 二、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交易上同種營業或服務慣用名稱或其他表徵者 。 三、善意使用自己姓名之行為,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姓名之 商品者。 四、對於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之表徵,在未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 遍認知前,善意為相同或類似使用,或其表徵之使用係自該善意使用 人連同其營業一併繼受而使用,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表 徵之商品者。 事業因他事業為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行為,致其營業、商品、設施或活 動有受損害或混淆之虞者,得請求他事業附加適當表徵。但對僅為運送商 品者,不適用之。
  • 第 24 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 公平之行為。
  • 第 25 條
    為處理本法有關公平交易事項,行政院應設置公平交易委員會,其職掌如 左: 一、關於公平交易政策及法規之擬訂事項。 二、關於審議本法有關公平交易事項。 三、關於事業活動及經濟情況之調查事項。 四、關於違反本法案件之調查、處分事項。 五、關於公平交易之其他事項。
  • 第 27 條
    公平交易委員會依本法為調查時,得依左列程序進行: 一、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 二、通知有關機關、團體、事業或個人提出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 或證物。 三、派員前往有關團體或事業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為必要之調查 。 執行調查之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 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
  • 第 41 條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 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 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 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 第 45 條
    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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