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 92年度判字第924號 行政
中央法規
- 中華民國憲法(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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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0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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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8 條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 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 二 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 三 其訂定依法應經其他機關核准,而未經核准者。 法規命令之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法規 命令顯失規範目的者,全部無效。
- 中央法規標準法(民國 59 年 0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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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一 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 二 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 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 四 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
- 廣播電視法(民國 92 年 0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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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電臺之設立,應填具申請書,送由新聞局轉送交通部核發電臺架設許可證 ,始得裝設。裝設完成,向交通部申請查驗合格,分別由交通部發給電臺 執照,新聞局發給廣播或電視執照後,始得正式播放。 電臺設立分臺、轉播站,準用前項規定。 廣播、電視電臺之設立程序、應附申請書格式及附件、營運計畫應載明事 項等,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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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廣播、電視事業之停播,股權之轉讓,變更名稱或負責人,應經新聞局許 可。 前項停播時間,除不可抗力外,逾三個月者,其電波頻率,由交通部收回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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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廣播、電視事業違反本法規定者,視情節輕重,由新聞局予以左列處分: 一、警告。 二、罰鍰。 三、停播。 四、吊銷執照。
- 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民國 91 年 01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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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新聞局得撤銷申請人之籌設許可: 一 違反第三條規定,未經新聞局核准變更營運計畫,情節重大者。 二 未於第四條第一項或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申請電台架設許可證、 廣播或電視執照者。 三 未於電台架設許可證有效期限內取得電台執照者。 四 未依第四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測試者。 五 未依第五條規定試播者。 六 未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期限補正或補正不全者。 七 發起人所認股數變動達申請籌設許可時申請書所載預定實收資本額百 分之五十以上者。 八 捐助財產總額變動低於電台籌設申請書所載財產總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