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 93年度判字第1400號 行政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0 年 12 月 28 日)
-
第 127 條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 ,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 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 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 土地法(民國 90 年 10 月 31 日)
-
第 73 條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 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 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 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 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 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
-
第 76 條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 納登記費。 聲請他項權利內容變更登記,除權利價值增加部分,依前項繳納登記費外 ,免納登記費。
- 土地登記規則(民國 92 年 09 月 23 日)
-
第 142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予登記,並將該項登記之事由分別通知有 關機關: 一 土地經法院囑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其他機關再依 法律囑託禁止處分之登記者。 二 土地經其他機關依法律囑託禁止處分登記後,法院再囑託查封、假扣 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