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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最高行政法院 93年度判字第366號 行政
中央法規
  • 第 7 條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 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 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 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 第 10 條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 的。
  • 第 36 條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事項一律注意。
  • 第 43 條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 第 93 條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 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 始得為之。 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 一 期限。 二 條件。 三 負擔。 四 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五 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 第 103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一 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 二 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 三 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者。 四 行政強制執行時所採取之各種處置。 五 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六 限制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而無事先聽取相對人意見 之必要者。 七 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 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 八 為避免處分相對人隱匿、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依法律所為保全或限 制出境之處分。
  • 第 135 條
    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 得締約者,不在此限。
  • 第 149 條
    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 第 98 條
    行政訴訟不徵收裁判費。 裁判費以外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徵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前項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 擔。
  • 第 242 條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第 243 條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一 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二 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三 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 四 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者。 五 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 六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
  • 第 244 條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 一 當事人。 二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三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 上訴理由。 前項上訴狀內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 對簡易訴訟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 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
  • 第 249 條
    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高等行政法院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 項但書之程序。
  • 第 255 條
    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 。
  • 第 153 條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 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 第 18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 第 188 條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 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 第 189 條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
  • 第 421 條
    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 契約。 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
  • 第 26 條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 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 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 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
  • 第 81 條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對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 建築物,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人拆除;逾期未 拆者,得強制拆除之。 前項建築物所有人住址不明無法通知者,得逕予公告強制拆除。
  • 第 82 條
    因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致建築物發生危險不及通知 其所有人或占有人予以拆除時,得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逕予強制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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