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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最高行政法院 93年度判字第541號 行政
中央法規
  • 第 80 條
    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 ,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但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不得為之: 一、其撤銷或變更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行政處分受益人之信賴利益顯然較行政處分撤銷或變更所欲維護之公 益更值得保護者。 行政處分受益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原行政處分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原行政處分機關依 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原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行政處分之受益人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因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 依第一項規定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而受有損失者,應予補償。但其補償 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
  • 第 81 條
    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 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 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前項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應指定 相當期間命其為之。
  • 第 117 條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 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 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 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 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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