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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最高行政法院 93年度判字第663號 行政
中央法規
  • 第 98 條
    行政訴訟不徵收裁判費。 裁判費以外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徵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前項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 擔。
  • 第 255 條
    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 。
  • 第 15 條
    開發特殊性工業區,應於區界內之四周或適當地區分別規劃設置緩衝地帶 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 前項特殊性工業區之類別、緩衝地帶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標準,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 5 條
    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工廠之設立及工業區之開發。 二、道路、鐵路、大眾捷運系統、港灣及機場之開發。 三、土石採取及探礦、採礦。 四、蓄水、供水、防洪排水工程之開發。 五、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 六、遊樂、風景區、高爾夫球場及運動場地之開發。 七、文教、醫療建設之開發。 八、新市區建設及高樓建築或舊市區更新。 九、環境保護工程之興建。 十、核能及其他能源之開發及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認定標準、細目及環境影響評估 作業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一年內定之, 送立法院備查。
  • 第 6 條
    開發行為依前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於規劃時,應依環 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實施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作成環境影響說明 書。 前項環境影響說明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開發單位之名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 二、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環境影響說明書綜合評估者及影響項目撰寫者之簽名。 四、開發行為之名稱及開發場所。 五、開發行為之目的及其內容。 六、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及環境現況。 七、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 八、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 九、執行環境保護工作所需經費。 十、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不良影響對策摘要表。
  • 第 16 條
    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 前項之核准,其應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認定,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 第 17 條
    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 。
  • 第 2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七條第三項、第十六條之一或第十七條之規定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未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或違反第十八條第 三項,未提出因應對策或不依因應對策切實執行者。 三、違反第二十八條未提出因應對策或不依因應對策切實執行者。 前項情形,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止 實施開發行為。必要時,主管機關得逕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其不遵行 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開發單位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於第一項之改善期限內完成 改善者,應於其原因消滅後繼續進行改善,並於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 ,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賸餘期間之起算日。 第二項所稱情節重大,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開發單位造成廣泛之公害或嚴重之自然資源破壞者。 二、開發單位未依主管機關審查結論或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之承諾執 行,致危害人體健康或農林漁牧資源者。 三、經主管機關按日連續處罰三十日仍未完成改善者。 開發單位經主管機關依第二項處分停止實施開發行為者,應於恢復實施開 發行為前,檢具改善計畫執行成果,報請主管機關查驗;其經主管機關限 期改善而自行申報停止實施開發行為者,亦同。經查驗不合格者,不得恢 復實施開發行為。 前項停止實施開發行為期間,為防止環境影響之程度、範圍擴大,主管機 關應會同有關機關,依據相關法令要求開發單位進行復整改善及緊急應變 措施。不遵行者,主管機關得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 第一項及第四項所稱按日連續處罰,其起算日、暫停日、停止日、改善完 成認定查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開發單位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 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人民或公益團 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 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令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偵測 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有 具體貢獻之原告。 第八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6 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變更原申請內容,係指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一 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八款或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第 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八款及第十款至第十二款之內容有變更者。
  • 第 37 條
    開發單位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申請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內容, 涉及環境保護事項之變更,無須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應提出環境影 響差異分析報告,送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但計畫產能或規 模降低、基地內設施局部調整位置、提昇環保設施之處理等級或效率、既 有設備提昇產能而污染總量未增加、變更內容對環境品質維護有利者、屬 環境監測計畫者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其變更得檢附變更內容對照表 ,送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 前項變更未涉及環境保護事項者,應函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 開發行為或環境保護對策變更之內容。 二 開發行為或環境保護對策變更後,環境影響差異分析。 三 環境保護對策之檢討及修正,或綜合環境管理計畫之檢討及修正。 四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一項變更內容對照表,應敘明開發行為現況、申請變更內容及理由。
  • 第 38 條
    開發單位變更原申請內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就申請變更部分,重新辦 理環境影響評估: 一 計畫產能、規模擴增或路線延伸百分之十以上者。 二 土地使用之變更涉及原規劃之保護區、綠帶緩衝區或其他因人為開發 易使環境嚴重變化或破壞之區域者。 三 降低環保設施之處理等級或效率者。 四 計畫變更對影響範圍內之生活、自然、社會環境或保護對象,有加重 影響之虞者。 五 對環境品質之維護,有不利影響者。 六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開發行為完成並取得營運許可後,其有規模擴增或擴建情形者,仍應依本 法第五條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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