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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最高行政法院 93年度判字第714號 行政
中央法規
  • 第 6 條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 第 8 條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 第 9 條
    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 第 9 條
    在本條例施行前,有第四條、第五條所定未使用本名情事者,應於本條例 施行後,向原權責機關 (構) 、學校、團體申請更正為本名;有第四條所 定未使用本名情事者,得以學歷、資歷、執照、其他證件或其他足資證明 文件之名字為準,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本名。 前項之申請,以一次為限。
  • 第 68 條
    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 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 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
  • 第 69 條
    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 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
  • 第 134 條
    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 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 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 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前項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範圍由其上級地政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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