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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最高行政法院 93年度判字第793號 行政
中央法規
  • 第 25 條
    國民大會依本憲法之規定,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
  • 第 26 條
    國民大會以左列代表組織之: 一 每縣市及其同等區域各選出代表一人,但其人口逾五十萬人者,每增   加五十萬人,增選代表一人。縣市同等區域以法律定之。 二 蒙古選出代表,每盟四人,每特別旗一人。 三 西藏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四 各民族在邊疆地區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五 僑居國外之國民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六 職業團體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七 婦女團體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 第 1 條
    國民大會代表三百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 年,或提出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時,應於三個月內採比例代表制選出之, 不受憲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一百三十五條之限制。比例代表制 之選舉方式以法律定之。 國民大會之職權如左,不適用憲法第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三款及第二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 一、依憲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複 決立法院所提之憲法修正案。 二、依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五項之規定,複決立法院所提之領土變更案。 三、依增修條文第二條第十項之規定,議決立法院提出之總統、副總統彈 劾案。 國民大會代表於選舉結果確認後十日內自行集會,國民大會集會以一個月 為限,不適用憲法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之規定。 國民大會代表任期與集會期間相同,憲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停止適用。第 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止。國民大會職權 調整後,國民大會組織法應於二年內配合修正。
  • 第 4 條
    立法院立法委員自第四屆起二百二十五人,依左列規定選出之,不受憲法 第六十四條之限制: 一、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一百六十八人。每縣市至少一人。 二、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四人。 三、僑居國外國民八人。 四、全國不分區四十一人。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名額,採政黨比例方式選出之。第一款每直轄市、縣 市選出之名額及第三款、第四款各政黨當選之名額,在五人以上十人以下 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十人者,每滿十人應增婦女當選名額一 人。 立法院於每年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 立法院經總統解散後,在新選出之立法委員就職前,視同休會。 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 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並提經國民大 會代表總額三分之二之出席,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之複決同意,不得變更之 。 總統於立法院解散後發布緊急命令,立法院應於三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 議七日內追認之。但於新任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後發布者,應由新任立法 委員於就職後追認之。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立法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提 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向國民大會提出,不適用憲法第 九十條、第一百條及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一項有關規定。 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憲 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 第 9 條
    省、縣地方制度,應包括左列各款,以法律定之,不受憲法第一百零八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十二條至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二 十二條之限制: 一、省設省政府,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主席,均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 統任命之。 二、省設省諮議會,置省諮議會議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 之。 三、縣設縣議會,縣議會議員由縣民選舉之。 四、屬於縣之立法權,由縣議會行之。 五、縣設縣政府,置縣長一人,由縣民選舉之。 六、中央與省、縣之關係。 七、省承行政院之命,監督縣自治事項。 台灣省政府之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 第 10 條
    國家應獎勵科學技術發展及投資,促進產業升級,推動農漁業現代化,重 視水資源之開發利用,加強國際經濟合作。 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 國家對於人民興辦之中小型經濟事業,應扶助並保護其生存與發展。 國家對於公營金融機構之管理,應本企業化經營之原則;其管理、人事、 預算、決算及審計,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並促進現代和傳統醫藥之研究發展。 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 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 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 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 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 福利工作,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 國家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並對其退役後之就學、就業、就醫、就養 予以保障。 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尤其國民教育之經費應優先編列,不受憲法第 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限制。 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 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 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 ,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 國家對於僑居國外國民之政治參與,應予保障。
  • 第 6 條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 第 8 條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 第 102 條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 160 條
    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 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 政府公報發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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