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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最高行政法院 93年度裁字第1404號 行政
中央法規
  • 第 16 條
    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下列權利: 一 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項提供興革意見。 二 享有待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保險等權益及保障。 三 參加在職進修、研究及學術交流活動。 四 參加教師組織,並參與其他依法令規定所舉辦之活動。 五 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出申訴。 六 教師之教學及對學生之輔導依法令及學校章則享有專業自主。 七 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教師得拒絕參與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所指派與   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 八 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應享之權利。
  • 第 17 條
    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 一 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 二 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 三 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活動。 四 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五 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 六 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 七 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 八 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 九 擔任導師。 十 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 前項第四款及第九款之辦法,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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