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 93年度裁字第1512號 行政
中央法規
- 訴願法(民國 89 年 0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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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 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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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亦為行政處分。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者,亦同。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0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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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2 條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 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 行政訴訟法(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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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7 條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 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 二 訴訟事件不屬受訴行政法院管轄而不能請求指定管轄,亦不能為移送 訴訟之裁定者。 三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四 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 五 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六 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七 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 八 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其訴,復提起同一之訴者。 九 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 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