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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最高行政法院 94年度判字第1309號 行政
中央法規
  • 第 18 條
    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 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
  • 第 3 條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一 農業:指利用自然資源、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森林、水產、 畜牧等產製銷及休閒之事業。 二 農產品:指農業所生產之物。 三 農民: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 四 家庭農場:指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經營之農場。 五 休閒農業:指利用田園景觀、自然生態及環境資源,結合農林漁牧生 產、農業經營活動、農村文化及農家生活,提供國民休閒,增進國民 對農業及農村之體驗為目的之農業經營。 六 休閒農場:指經營休閒農業之場地。 七 農民團體:指農民依農會法、漁會法、農業合作社法、農田水利會組 織通則所組織之農會、漁會、農業合作社及農田水利會。 八 農業企業機構:指從事農業生產或農業試驗研究之公司。 九 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指從事農業試驗研究之機關、學校及農業財團法 人。 十 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 下列使用之土地: (一) 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二) 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 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三) 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 (藏) 庫 、農機中心、蠶種製造 (繁殖) 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 十一 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 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十二 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 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 、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 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 十三 農產專業區:指按農產別規定經營種類所設立,並建立產、製、儲 、銷體系之地區。 十四 農業用地租賃:指土地所有權人將其自有農業用地之部分或全部出 租與他人經營農業使用者。 十五 委託代耕:指自行經營之家庭農場,僅將其農場生產過程之部分或 全部作業,委託他人代為實施者。 十六 農業產銷班:指土地相毗連或經營相同產業之農民,自願結合共同 從事農業經營之組織。 十七 農產運銷:指農產品之集貨、選別、分級、包裝、儲存、冷凍 (藏 ) 、加工處理、檢驗、運輸及交易等各項作業。 十八 農業推廣:指利用農業資源,應用傳播、人力資源發展或行政服務 等方式,提供農民終身教育機會,協助利用當地資源,發展地方產 業之業務。
  • 第 31 條
    耕地之使用,應符合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因繼承而移轉者。 二 因法院或行政執行處拍賣或依金融機構合併法所規定之拍賣而移轉者 。 三 依土地法第二十條所定之標售而移轉者。
  • 第 37 條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作農業使用之耕地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移轉與農民團體、農業 企業機構及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時,其符合產業發展需要、一定規模或其他 條件,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同意者,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二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承受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曾 經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 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 用情事者,於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所定土地承受人有未作農業使用之情事,於配偶間相互贈與之情形, 應合併計算。
  • 第 39 條
    依第三十一條規定申請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者,應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 用證明書或耕地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書,向該管土地登記機關辦理 。 依前二條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者,應 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辦理。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標準、前二項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 耕地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書之申請、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第 6 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稱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係指合於下列規定 之設施: 一 符合都市計畫法台灣省、台北市及高雄市施行細則、台北市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規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區域計畫法、實施區域計 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及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五項所指之農舍。 二 符合都市計畫法台灣省與台北市及高雄市施行細則、台北市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規則所指之農業建築或農業產銷必要設施。 三 符合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 管理辦法所指之農業設施、林業設施、畜牧設施、養殖設施、休閒農 業設施、森林遊樂設施。 四 政府核定之農田水利、產業道路、生態保育及國土保安計畫之設施。
  • 第 7 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稱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使用而 未閒置不用者,係指農業用地實際種植各類農作物、林木、飼養禽畜、水 產養殖、種植牧草或植生等而實地未閒置不用。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得認定為農業使用: 一 非依法興建之農業設施、農舍,或有阻斷灌排水系統等情事者。 二 現場堆置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或有舖 設柏油、水泥等情事者。 三 未依規定休耕、休養、停養或無不可抗力之理由而閒置不用者。
  • 第 8 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稱之設置相關農業設施或農舍者,係指農 業用地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相關法令規定興建 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並持有證明文件且確實依所核定用途、面積使用者。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作為農業使用: 一 農業設施或農舍之興建面積,超過原核准使用面積或未依原核定用途 使用者。 二 依規定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得為從來使用之農舍或設施,但無法 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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