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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最高行政法院 94年度判字第3號 行政
中央法規
  • 第 22 條
    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如下︰ 一 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 二 法人。 三 非法人之團體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 四 行政機關由首長或其代理人、授權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 五 依其他法律規定者。 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 外國人依其本國法律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而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政程 序之行為能力者,視為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
  • 第 1086 條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 第 1089 條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 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 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聽取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
  • 第 20 條
    遷出戶籍管轄區域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但因兵役、國內就學、 監所收容及隨本國籍遠洋漁船出海作業,得不為遷出之登記。 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
  • 第 21 條
    由他戶籍管轄區域遷入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入之登記。 原有戶籍人民遷出國外,持憑外國護照入境,不得為遷入之登記。
  • 第 42 條
    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但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出境人口之 遷出登記,其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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