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 95年度判字第1037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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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8 條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 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 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 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 關係人之變更者。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 限。 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 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 不得申請。
- 行政訴訟法(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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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5 條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 一 當事人。 二 起訴之聲明。 三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 ;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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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5 條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 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 之。 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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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6 條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者,就該部分應廢棄原判決。 因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違背之訴訟程序部分,視為亦經 廢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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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0 條除別有規定外,經廢棄原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 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 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 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 判斷為其判決基礎。
- 民法(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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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2 條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 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 、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 私立學校法(民國 95 年 0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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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私立學校之籌設,應由創辦人按照各級、各類私立學校之設立標準,提出 籌設學校計畫,連同捐助章程,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核許可。 為鼓勵私人捐資興學,同一財團法人得兼辦各級、各類私立學校,其籌設 計畫,應符合各級、各類學校之設立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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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創辦人由捐資人任之。但經捐資人推舉之熱心人士,亦得為創辦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為創辦人者,其權利與義務,由其代表人行之。 創辦人以一人至三人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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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第一屆董事,除由創辦人擔任外,其餘由創辦人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 第十條許可籌設後三個月內,遴選適當人員,檢附其同意書,報經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核備後三十日內聘任之。創辦人應於董事聘定後三十日內,召 開董事會成立會議,推選董事長。 創辦人於第一屆董事會成立後,應將籌設學校之一切事項移交董事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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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董事會議所討論事項,如涉及董事或董事長本身利害關係時,該董事或董 事長除必要之說明外,應行迴避,並不得參與該案之表決。 前項規定於董事長選舉及董事任滿改選時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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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私立學校應向學校所在地之該管法院,為財團法人設立登記。 設立登記後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為變更登記;依法解散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