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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最高行政法院 95年度判字第1162號 行政
中央法規
  • 第 43 條
    河川使用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其許可,並不予任何補償: 一 自取得許可之日起,逾六個月未使用者。但經管理機關同意者,不在 此限。 二 河川許可使用費經催繳,未在通知期限內繳清使用費者。 三 轉讓他人或未依許可內容或範圍使用者。 四 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他人於其使用範圍有違反許可使用者。 五 施設運輸路、便橋或越堤路,獨佔使用或於依第四十一條規定私自收 費者。 六 經許可使用後,申請資格喪失者。 七 公地種植植物施肥或管理不當致影響環境衛生,經勸導或取締無效者 。 八 為水利設施整治、管理、公共使用或其他防救緊急危險之必要者。 九 該許可使用地劃出河川區域者。 十 其他使用有違反本法、妨礙水流或治理計畫者。 除前項第八款及第九款外,經廢止許可者,應依法予以處分並追繳應繳之 使用費及滯納金,且一年內不得再申請使用河川公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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