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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最高行政法院 95年度判字第1239號 行政
中央法規
  • 第 1 條
    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 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
  • 第 111 條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 第 23 條
    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四十一條與第四十二條參加訴訟之人。
  • 第 41 條
    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 該第三人參加訴訟。
  • 第 42 條
    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 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前項參加,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參加人並得提出獨立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 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訴願人已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利害關係人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 者,視為第一項之參加。
  • 第 44 條
    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 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
  • 第 98 條
    行政訴訟不徵收裁判費。 裁判費以外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徵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前項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 擔。
  • 第 255 條
    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 。
  • 第 5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本法所稱主辦機關,指主辦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相關業務之機關:在中央為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主辦機關依本法辦理之事項,得授權所屬機關 (構) 執行之。 主辦機關得經其上級機關核定,將依本法辦理之事項,委託其他政府機關 執行之。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所依據之前項規定公告之,並刊登於政府公報 、新聞紙、或公開上網。
  • 第 42 條
    經主辦機關評估得由民間參與政府規劃之公共建設,主辦機關應將該建設 之興建、營運規劃內容及申請人之資格條件等相關事項,公告徵求民間參 與。 前項申請人應於公告期限屆滿前,向主辦機關申購相關規劃資料。
  • 第 43 條
    依前條規定參與公共建設之申請人,應於公告所定期限屆滿前,備妥資格 文件、相關土地使用計畫、興建計畫、營運計畫、財務計畫、金融機構融 資意願書及其他公告規定資料,向主辦機關提出申請。
  • 第 44 條
    主辦機關為審核申請案件,應設甄審委員會,按公共建設之目的,決定甄 審標準,並就申請人提出之資料,依公平、公正原則,於評審期限內,擇 優評定之。 前項甄審標準,應於公告徵求民間參與之時一併公告;評審期限,依個案 決定之,並應通知申請人。 第一項甄審委員會之組織及評審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甄審委員會委員 應有二分之一以上為專家、學者,甄審過程應公開為之。
  • 第 45 條
    經評定為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應自接獲主辦機關通知之日起,按評定規 定時間籌辦,並與主辦機關完成投資契約之簽約手續,依法興建、營運。 經評定為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如未於前項規定時間籌辦,並與主辦機關 完成投資契約簽約手續者,主辦機關得訂定期限,通知補正之。該申請人 如於期限內無法補正者,主辦機關得決定由合格之次優申請案件申請人遞 補簽約或重新依第四十二條規定公告接受申請。
  • 第 4 條
    甄審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七人,由主辦機關首長就具有與申請案件相關專業 知識或經驗之人員派兼或聘兼之,其中外聘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二分 之一。 前項人員為無給職。但非由本機關人員兼任者,得依規定支給兼職酬勞。 第一項外聘專家、學者,應自主管機關建立之建議名單中遴選後,簽報主 辦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未能自該名單覓得適當人選者,得敘明理 由,另行遴選後簽報主辦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 前項建議名單,由主管機關公開於資訊網路。 第三項擬外聘之專家、學者,應經其同意後,由主辦機關首長聘兼之。
  • 第 5 條
    甄審會置召集人一人,綜理甄審事宜;副召集人一人,襄助召集人處理甄 審事宜;均由主辦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委員擔任,或由委員互選產 生之。 甄審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之,並為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 召集人代理之。 第三條第一款甄審會應辦之事項,於有前例或性質單純之案件,主辦機關 得以書面徵得甄審會全體委員同意代之,免於公告徵求民間參與前召開甄 審會會議為之。
  • 第 13 條
    綜合評審時,由甄審會依招商文件規定之甄審項目、甄審標準及評定方式 ,就前條資格審查所選出之合格申請人所遞送之投資計畫書及相關文件, 選出最優申請人,必要時得增選次優申請人。 前項綜合評審,必要時得進行協商。 綜合評審依前項進行協商者,由甄審會先進行初步評審工作,就合格申請 人所提出之投資計畫書及相關文件,依據第三條所定之甄審標準,擇優選 出三家以下為入圍申請人。於進行協商後,就入圍申請人選出最優申請人 ,必要時得增選次優申請人。 前項合格或入圍申請人所遞送之投資計畫書及相關文件,經綜合評審未達 甄審標準或不符公共利益時,甄審會得不予選出最優申請人及次優申請人 。 綜合評審結果由甄審會報請主辦機關公告之。主辦機關應依據綜合評審結 果辦理後續議約、簽訂投資契約及相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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