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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最高行政法院 95年度判字第1651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第 7 條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
  • 第 10 條
    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
  • 第 11 條
    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 第 12 條
    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
  • 第 13 條
    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
  • 第 14 條
    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
  • 第 15 條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 第 16 條
    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 第 17 條
    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
  • 第 18 條
    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 第 21 條
    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
  • 第 22 條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
  • 第 23 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 第 99 條
    監察院對於司法院或考試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適用本憲法第九十五 條、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之規定。
  • 第 157 條
    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
  • 第 7 條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 第 92 條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 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 第 100 條
    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 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 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
  • 第 10 條
    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 : 一、行為之動機。 二、行為之目的。 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四、行為之手段。 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六、行為人之品行。 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 八、行為後之態度。
  • 第 11 條
    有疫情發生時,地方主管機關應立即動員所屬各相關機關 (構) 及人員處 理。 前項情形,地方主管機關除應本諸權責採行適當之防治措施外,並應依中 央主管機關之指示辦理,以發揮整體防治效果。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邀集相關機關成立疫情處理中心,統籌調集各 級政府相關人員及設備,並直接指揮、監督地方主管機關,進行防治措施 。
  • 第 17 條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應負使其按期接受預防接種之責,並妥善保存預防接 種紀錄。 國民小學及學前教 (保) 育機構之新生,應於入學時提出預防接種紀錄; 未接種者,應輔導其補行接種;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 之。
  • 第 4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逕行強制處分外,並得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三項所為之徵用或徵調者。 二 違反地方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為之限 制、禁止、管制或處理者。 三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 者。 四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為之命令者。 五 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
  • 第 12 條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 一 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 。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 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 二 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 (一) 一次記二大功者,晉本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已 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 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已敘至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 俸給總額之獎金。但在同一年度內再因一次記二大功辦理專案考績 者,不再晉敘俸級,改給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二) 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 前項第二款一次記二大功之標準,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專案考績不得 與平時考核功過相抵銷。 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 一 圖謀背叛國家,有確實證據者。 二 執行國家政策不力,或怠忽職責,或洩漏職務上之機密,致政府遭受 重大損害,有確實證據者。 三 違抗政府重大政令,或嚴重傷害政府信譽,有確實證據者。 四 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 五 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 證據者。 六 脅迫、公然侮辱或誣告長官,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 七 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 八 曠職繼續達四日,或一年累積達十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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