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 95年度判字第833號 行政
中央法規
- 行政執行法(民國 94 年 06 月 22 日)
-
第 4 條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 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其所屬行政執行處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
第 7 條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 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 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予適用之。
-
第 11 條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 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一 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 二 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 三 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 法院依法律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經主管機 關移送者,亦同。
-
第 42 條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 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 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 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 前項關於第七條規定之執行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民國 95 年 01 月 06 日)
-
第 42 條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本法修正施行後 尚未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者,由主管機關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依本法規定執 行之;其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尚未終結者,繫屬之法院應維持已實施之執 行程序原狀,並將有關卷宗送由該管行政執行處依本法規定繼續執行之。
- 行政訴訟法(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
-
第 242 條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第 243 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一 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二 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三 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 四 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者。 五 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 六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
-
第 255 條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 。
- 稅捐稽徵法(民國 89 年 05 月 17 日)
-
第 6 條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 土地增值稅之徵收,就土地之自然漲價部分,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經法院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執行法院應於拍定或承受後五日 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並由執 行法院代為扣繳。
-
第 13 條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 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 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
-
第 23 條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 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 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 未結案者,不在此限。 應徵之稅捐,有第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情事 者,前項徵收期間,自各該變更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依第三十九條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 第一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
-
第 39 條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 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 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 執行: 一 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 二 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 供相當擔保者。
- 公司法(民國 95 年 02 月 03 日)
-
第 84 條清算人之職務如左: 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分派盈餘或虧損。 四、分派賸餘財產。 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 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
-
第 87 條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 交各股東查閱。 對前項所為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 元以下罰鍰。 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 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 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 下罰鍰。 清算人遇有股東詢問時,應將清算情形隨時答覆。 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第 88 條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 ,並應分別通知。
-
第 92 條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後十五日內,造具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請求其承 認,如股東不於一個月內提出異議,即視為承認。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時 ,不在此限。
-
第 93 條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 清算人違反前項聲報期限之規定時,各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 下罰鍰。
-
第 311 條公司重整完成後,有左列效力: 一、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除依重整計畫處理,移轉重整後之公司 承受者外,其請求權消滅;未申報之債權亦同。 二、股東股權經重整而變更或減除之部分,其權利消滅;未申報之無記名 股票之權利亦同。 三、重整裁定前,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 等程序,即行失其效力。 公司債權人對公司債務之保證人及其他共同債務人之權利,不因公司重整 而受影響。
-
第 326 條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 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 前項表冊送交監察人審查,應於股東會集會十日前為之。 對於第一項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之行為者,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 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 327 條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 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 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