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 95年度裁字第1167號 行政
中央法規
- 中華民國憲法(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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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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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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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 行政訴訟法(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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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3 條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 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 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三 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四 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五 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者。 六 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 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七 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八 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 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 九 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十 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 。 十一 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 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二 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 決或和解者。 十三 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 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十四 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 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 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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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5 條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 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 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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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3 條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 再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