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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最高行政法院 96年度判字第1033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第 83 條
    受理訴願機關發現原行政處分雖屬違法或不當,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 重大損害,經斟酌訴願人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 ,認原行政處分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其訴願。 前項情形,應於決定主文中載明原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
  • 第 119 條
    關於停止執行或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得為抗告。
  • 第 198 條
    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雖屬違法,但其撤銷或變更於 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 情事,認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原告之訴 。 前項情形,應於判決主文中諭知原處分或決定違法。
  • 第 200 條
    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五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 處分之訴訟,應為左列方式之裁判: 一 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 原告之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 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者,應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 請內容之行政處分。 四 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 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 。
  • 第 256 條
    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者,就該部分應廢棄原判決。 因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違背之訴訟程序部分,視為亦經 廢棄。
  • 第 260 條
    除別有規定外,經廢棄原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 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 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 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 判斷為其判決基礎。
  • 第 30 條
    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 觸者,無效。 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 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委辦規則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 第一項及第二項發生牴觸無效者,分別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 政府予以函告。第三項發生牴觸無效者,由委辦機關予以函告無效。 自治法規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 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
  • 第 3 條
    本法適用地區如左: 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 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 三、經內政部指定地區。 前項地區外供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物,本法亦適用之。 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範圍、申請建築之審查許可、施工管理及使用管理等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 第 25 條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 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七十八條及第九十八條規定 者,不在此限。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之建 築物,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內勘查。
  • 第 33 條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收到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 照書件之日起,應於十日內審查完竣,合格者即發給執照。但供公眾使用 或構造複雜者,得視需要予以延長,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
  • 第 48 條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 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 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 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 第 86 條
    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 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 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二、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 補辦手續;其有第五十八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 改或強制拆除之。 三、擅自拆除者,處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手續。
  • 第 97 條
    有關建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之建築技術規則,由中央主管建 築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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