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 96年度判字第1266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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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9 條對於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 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之一人為之 。 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行政程序之行為,未向行政機關陳明其法定代 理人者,於補正前,行政機關得向該無行為能力人為送達。
- 行政訴訟法(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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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6 條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者,就該部分應廢棄原判決。 因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違背之訴訟程序部分,視為亦經 廢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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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0 條除別有規定外,經廢棄原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 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 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 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 判斷為其判決基礎。
- 公司法(民國 90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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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1 條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 公司法(民國 95 年 02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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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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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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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1 條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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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5 條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 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 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準用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向法院聲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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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2 條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 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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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4 條第八十三條至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八十九條及第 九十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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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7 條公司之解散,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 關係人申請,廢止其登記。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廢止,除命令解散或裁定解散外,應定三十日之期間 ,催告公司負責人聲明異議;逾期不為聲明或聲明理由不充分者,即廢止 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