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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最高行政法院 96年度判字第1435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第 19 條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 第 23 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 第 174-1 條
    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 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 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
  • 第 98 條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 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 第 255 條
    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 。
  • 第 126 條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 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第 127 條
    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 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 墊款。 二 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 三 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 四 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 五 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六 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 七 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八 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 第 28 條
    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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