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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最高行政法院 96年度判字第1601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第 1 條
    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同。
  • 第 18 條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 提起訴願。
  • 第 102 條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 105 條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依前條規定提出之陳述書,應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陳述書,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但應釋明其利害關 係之所在。 不於期間內提出陳述書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
  • 第 106 條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期限 內,以言詞向行政機關陳述意見代替陳述書之提出。 以言詞陳述意見者,行政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陳述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 其內容無誤後,由陳述人簽名或蓋章;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其事 由。陳述人對紀錄有異議者,應更正之。
  • 第 107 條
    行政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舉行聽證︰ 一、法規明文規定應舉行聽證者。 二、行政機關認為有舉行聽證之必要者。
  • 第 108 條
    行政機關作成經聽證之行政處分時,除依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外,並應斟酌 全部聽證之結果。但法規明定應依聽證紀錄作成處分者,從其規定。 前項行政處分應以書面為之,並通知當事人。
  • 第 4 條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 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 第 198 條
    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雖屬違法,但其撤銷或變更於 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 情事,認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原告之訴 。 前項情形,應於判決主文中諭知原處分或決定違法。
  • 第 256 條
    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者,就該部分應廢棄原判決。 因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違背之訴訟程序部分,視為亦經 廢棄。
  • 第 260 條
    除別有規定外,經廢棄原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 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 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 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 判斷為其判決基礎。
  • 第 18 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 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 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 前項第一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其可利用 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二項申請之程序、費用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 條
    在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不得有污染 水源水質之行為。 前項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係指︰ 一 非法砍伐林木或開墾土地。 二 工業區之開發或污染性工廠之設立。 三 核能及其他能源之開發及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 四 傾倒、施放或棄置垃圾、灰渣、土石、污泥、糞尿、廢油、廢化學品 、動物屍骸或其他足以污染水源水質之物品。 五 以營利為目的之飼養家畜、家禽。 六 新社區之開發。但原住民部落因人口自然增加形成之社區,不在此限 。 七 高爾夫球場之興、修建或擴建。 八 土石採取及探礦、採礦。 九 規模及範圍達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鐵路、大眾捷運系統、港灣及機 場之開發。 十 河道變更足以影響水質自淨能力,且未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同意者。 十一 道路及運動場地之開發,未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 。 十二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行為。 前項第一款至第九款及第十二款之行為,為居民生活所必要,且經主管機 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之範圍及飲用水取水口之一定距離,由直轄 市、縣 (市) 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其涉及二 直轄市、縣 (市) 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及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於公告後原有 建築物及土地使用,經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認為有污染水源水質者,得 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於一定期間內拆除、改善或改變使用。其所受之損 失,由自來水事業或相關事業補償之。
  • 第 1 條
    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 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 第 3 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有關事項,應設環境影響評估審查 委員會 (以下簡稱委員會) 。 前項委員會任期二年,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三分之二。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開發單位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員應迴避表決。 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擬訂,報 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直轄市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擬訂,報 請權責機關核定後發布之。 縣 (市) 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縣 (市) 主管機關擬訂 ,報請權責機關核定後發布之。
  • 第 7 條
    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 主管機關應於收到前項環境影響說明書後五十日內,作成審查結論公告之 ,並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開發單位。但情形特殊者,其審查期限之延 長以五十日為限。 前項審查結論主管機關認不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經許可者,開 發單位應舉行公開之說明會。
  • 第 8 條
    前條審查結論認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 評估者,開發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 將環境影響說明書分送有關機關。 二 將環境影響說明書於開發場所附近適當地點陳列或揭示,其期間不得 少於三十日。 三 於新聞紙刊載開發單位之名稱、開發場所、審查結論及環境影響說明 書陳列或揭示地點。 開發單位應於前項陳列或揭示期滿後,舉行公開說明會。
  • 第 9 條
    前條有關機關或當地居民對於開發單位之說明有意見者,應於公開說明會 後十五日內以書面向開發單位提出,並副知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
  • 第 10 條
    主管機關應於公開說明會後邀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機關、團體、學 者、專家及居民代表界定評估範疇。 前項範疇界定之事項如下: 一 確認可行之替代方案。 二 確認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之項目;決定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之方 法。 三 其他有關執行環境影響評估作業之事項。
  • 第 11 條
    開發單位應參酌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關機關、學者、專家、 團體及當地居民所提意見,編製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 (以下簡稱評估書) 初稿,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 前項評估書初稿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開發單位之名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 二 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 評估書綜合評估者及影響項目撰寫者之簽名。 四 開發行為之名稱及開發場所。 五 開發行為之目的及其內容。 六 環境現況、開發行為可能影響之主要及次要範圍及各種相關計畫。 七 環境影響預測、分析及評定。 八 減輕或避免不利環境影響之對策。 九 替代方案。 十 綜合環境管理計畫。 十一 對有關機關意見之處理情形。 十二 對當地居民意見之處理情形。 十三 結論及建議。 十四 執行環境保護工作所需經費。 十五 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不良影響對策摘要表。 十六 參考文獻。
  • 第 12 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收到評估書初稿後三十日內,應會同主管機關、委員會 委員、其他有關機關,並邀集專家、學者、團體及當地居民,進行現場勘 察並舉行聽證會,於三十日內作成紀錄,送交主管機關。
  • 第 13 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前條之勘察現場紀錄、聽證會紀錄及評估書初稿送 請主管機關審查。 主管機關應於六十日內作成審查結論,並將審查結論送達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及開發單位;開發單位應依審查結論修正評估書初稿,作成評估書,送 主管機關依審查結論認可。
  • 第 18 條
    開發行為進行中及完成後使用時,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追蹤,並由主管 機關監督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及審查結論之執行情形;必要時,得命 開發單位定期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 開發單位作成前項調查報告書時,應就開發行為進行前及完成後使用時之 環境差異調查、分析,並與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之預測結果相互比對 檢討。 主管機關發現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時,應命開發單位限期提出因應對策, 於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切實執行。
  • 第 2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一 違反第十七條之規定者。 二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未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或違反第十八條第 三項,未提出因應對策或不依因應對策切實執行者。 前項情形,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止 實施開發行為。必要時,主管機關得逕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其不遵行者 ,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本法第八條所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係指左列情形之一者: 一、與周圍之相關計畫,有顯著不利之衝突且不相容者。 二、對環境資源或環境特性,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 三、對保育類或珍貴稀有動植物之棲息生存,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 四、有使當地環境顯著逾越環境品質標準或超過當地環境涵容能力者。 五、對當地眾多居民之遷移、權益或少數民族之傳統生活方式,有顯著不利之影響 者。 六、對國民健康或安全,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 七、對其他國家之環境,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 主管機關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作成之審查結論,內容應涵括綜合評述,其 分類如下: 一、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 二、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 三、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 四、認定不應開發。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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