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 96年度判字第1614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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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1 條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
- 行政訴訟法(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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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5 條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 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 之。 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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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6 條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者,就該部分應廢棄原判決。 因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違背之訴訟程序部分,視為亦經 廢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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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0 條除別有規定外,經廢棄原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 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 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 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 判斷為其判決基礎。
- 勞工保險條例(民國 92 年 0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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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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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 條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 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 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 次請領殘廢補助費,殘廢給付標準表如附表二。 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 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 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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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5 條殘廢給付依左列規定,審核辦理之: 一、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適合被保險人標準表之任何一項目時,按各 該項目之殘廢等級給與之。 二、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任何兩項目以上 時,除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辦理外,按其最高殘廢等級給與之。 三、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表之第十四等級至第一 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一等級給與之。但 最高等級為第一等級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 四、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八等級至第一 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兩等級給與之。但 最高等級為第二等級以上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 五、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五等級至第一 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三等級給與之。但 最高等級為第三等級以上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 六、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不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各項目時,得 衡量其殘廢程度,比照同表所定之身體障害狀態,定其殘廢等級。 七、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超過各該等級殘廢分別計 算後之合計額時,應按其合計額給與之。 八、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 廢程度加重者,一律依照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按其加重後殘廢給付 日數,發給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 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 九、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 廢程度加重,同時其不同部位又成殘廢者,一律依殘廢給付標準表, 按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發給殘廢給付。但原 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 除。 十、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之被保險人身體殘廢程度加重之原因,係職業傷 害或罹患職業病所致者,按各該款之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增 給百分之五十。
-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民國 92 年 0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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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9 條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八款、第九款所稱同一部位,指與身體障害系列部位 同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