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 96年度判字第1916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訴願法(民國 89 年 0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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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同。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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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 行政機關執行之。 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 新聞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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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一項委託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行政機關支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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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行政機關因法規或事實之變更而喪失管轄權時,應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 機關,並通知當事人。但經當事人及有管轄權機關之同意,亦得由原管轄 機關繼續處理該案件。
- 行政訴訟法(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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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6 條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者,就該部分應廢棄原判決。 因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違背之訴訟程序部分,視為亦經 廢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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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0 條除別有規定外,經廢棄原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 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 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 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 判斷為其判決基礎。
- 農業發展條例(民國 96 年 0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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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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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依前二條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者,應 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辦理。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標準,前項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 請、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
-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民國 89 年 0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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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為執行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得依法委任轄內 鄉 (鎮、市、區) 公所辦理,其作業方式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訂之。
-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民國 96 年 0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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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依本辦法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 列文件資料,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 一、最近一個月內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直轄市、縣(市 )地政主管機關能提供網路查詢者,得免予檢附。 二、申請人國民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其屬法人者,檢 具相關證明文件。 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文件及其他相關文件。 前項農業用地如屬都市土地者,應另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第一項農業用地如位於國家公園範圍內,應另檢附國家公園管理處出具符 合第二條第五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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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申請案件不符合規定者,受理申請機關應敘明理由,駁回之。 申請人對前項駁回之處分有異議時,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或於處分書 送達後十五日內,經改善後或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原受理機關申 請複查,複查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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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為辦理本辦法規定事項,得將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或 委辦所轄鄉 (鎮、市、區) 公所辦理,並依法公告。其作業方式由直轄市 或縣 (市) 政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