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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最高行政法院 96年度判字第1922號 行政
中央法規
  • 第 7 條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 第 98 條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 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 第 141 條
    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 於受訴行政法院外調查證據者,當事人應於言詞辯論時陳述其調查之結果 。但審判長得令庭員或行政法院書記官朗讀調查證據筆錄代之。
  • 第 255 條
    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 。
  • 第 11 條
    籌設學校計畫,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 興學目的。 二 學校名稱。 三 學校位置、校地面積及相關資料。 四 院、所、系、科、組或班、級。 五 基金來源、捐資人姓名、所捐財產數額及相關證明文件。 六 學校經費概算。 七 創辦人之相關資料。 校地應於申請籌設學校時取得捐贈土地或承租公有、公營事業土地等相關 證明文件,校舍、設備等得配合擬設院、所、系、科、組或班、級之分年 計畫予以完成,所需經費得分年計算之。
  • 第 22 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 董事之選聘及解聘;董事長之推選及解職。 二 校長之選聘及解聘。 三 校務報告、校務計畫及重要規章之審核。 四 經費之籌措。 五 預算及決算之審核。 六 基金之管理。 七 財務之監督。 八 本法所定其他有關董事會之職權。
  • 第 29 條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不得委派代表。 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左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現任董事總額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一 董事之改選、補選。 二 董事長之選舉、改選、補選。 三 校長之選聘或解聘。 四 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者。 五 董事會組織章程之修訂。 六 學校停辦、解散或聲請破產之決定。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前十日,將議程通知各董事,並申報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派員列席。
  • 第 32 條
    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者,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得限期命其整頓改善;逾期不為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無效果時, 得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但其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得經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決議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或停止其職務二個月至 六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之。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前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時,應就原有董事或公正 熱心教育人士中指定若干人會同推選董事,重新組織董事會。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於新董事會成立前,指定公正熱心教育 人士三人至五人,督學一人或二人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至 新董事會成立時為止。 前項規定於全體董事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停止職務準時用之。
  • 第 60 條
    私立學校校產及基金之管理使用,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監督。
  • 第 62 條
    私立學校之收入,應悉數用於預算項目之支出;如有餘款,應撥充學校基 金。
  • 第 64 條
    私立學校年度收支預算經董事會核定後,由學校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 查並執行之。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為前項收支預算有不當者,得予糾正。
  • 第 68 條
    私立學校董事長、董事、校長、主辦及經辦會計、出納之人員,有左列情 事之一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予一年以下之停職處分;其情節重大者得 解除其職務;如觸犯刑法,並移送法院依法辦理: 一 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或毀棄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 報表者。 二 故意不設帳簿或不將預算、決算如期辦理完竣者。 三 拒絕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檢查,或不依規定造具表冊送請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查核者。 四 違反規定向學生收取費用者。 前項校長受停職處分或解除職務者,其代理人員之指定或繼任人員之遴選 ,準用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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