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相關法條

最高行政法院 96年度判字第1954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第 6 條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 第 8 條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 第 131 條
    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 第 243 條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者。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
  • 第 258 條
    除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外,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違 背法令而不影響裁判之結果者,不得廢棄原判決。
  • 第 1148 條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 第 75 條
    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
  • 第 319 條
    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或分割準用之。
  • 第 2 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 土壤:指陸上生物生長或生活之地殼岩石表面之疏鬆天然介質。 二 地下水:指流動或停滯於地面以下之水。 三 土壤污染:指土壤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變更品質,有影響 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 四 地下水污染:指地下水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變更品質,有 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 五 污染物:指任何能導致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外來物質、生物或能量。 六 土壤污染監測基準:指基於土壤污染預防目的,所訂定須進行土壤污 染監測之污染物濃度。 七 地下水污染監測基準:指基於地下水污染預防目的,所訂定須進行地 下水污染監測之污染物濃度。 八 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為防止土壤污染惡化,所訂定之土壤污染管制限 度。 九 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為防止地下水污染惡化,所訂定之地下水污染 管制限度。 十 土壤污染整治基準:指基於土壤污染整治目的,所訂定之污染物限度 。 十一 地下水污染整治基準:指基於地下水污染整治目的,所訂定之污染 物限度。 十二 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 (一) 非法排放、洩漏、灌注或棄置污染物。 (二) 仲介或容許非法排放、洩漏、灌注或棄置污染物。 (三) 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 十三 污染控制場址:指造成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場址,其 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 十四 污染整治場址:指污染控制場址經初步評估,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 及生活環境之虞,而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公告者。 十五 污染土地關係人:指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時,非屬於污染行 為人之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 十六 污染管制區:指依污染控制場址或污染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 染範圍所劃定之區域。
  • 第 7 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為下列查證工作,並 得命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提供有關資料: 一 調查土壤、地下水污染情形及土壤、地下水污染物來源。 二 進行土壤、地下水或相關污染物採樣。 三 會同有關機關採集農漁產品樣本。 前項查證涉及軍事事務者,應會同當地軍事機關為之。 對於前二項查證或命提供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檢查機關及人員對於查證所知之工商及軍事秘密,應予保密。 各級主管機關為查證工作時,發現土壤、地下水因受污染而有影響人體健 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之虞者,應命污染行為人、場所使用人、管 理人或所有人採取緊急必要措施,以減輕污染影響或避免污染擴大。
  • 第 11 條
    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如發 現有未依規定排放、洩漏、灌注或棄置之污染物時,各級主管機關應先依 相關環保法令管制污染源,並調查環境污染情形。 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 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 污染控制場址 (以下簡稱控制場址) ;控制場址經初步評估後,有危害國 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時,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公 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 (以下簡稱整治場址) ,並於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後七日內將整治場址列冊,送各該直轄市、縣 (市) 政府、鄉 (鎮 、市、區) 公所及地政事務所提供閱覽。 前項初步評估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控制場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者,所在地主管機關得依實際需要,命污染 行為人提出污染控制計畫,經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前項控制場址之土壤或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實施後,如土壤或地下水污染 物濃度低於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時,得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解除 控制場址之管制並公告之。
  • 第 12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調查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及評估對環境之影 響。 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得於各級主管機關進行調查評 估前,提出土壤、地下水調查及評估計畫,經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 ;其調查評估結果,應報請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將前二項之調查評估結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評定處理 等級。 污染範圍之調查、影響環境之評估及處理等級之評定方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調查、評估及審查所支出之費用,得 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代為支應。
  • 第 13 條
    所在地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應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 址實際狀況,採取下列應變必要措施: 一 命污染行為人停止作為、停業、部分或全部停工。 二 依水污染防治法調查地下水污染情形,並追查污染責任;必要時,告 知居民停止使用地下水或其他受污染之水源,並得限制鑽井使用地下 水。 三 提供必要之替代飲水或通知自來水主管機關優先接裝自來水。 四 豎立告示標誌或設置圍籬。 五 通知農業、衛生主管機關,對因土壤污染致污染或有受污染之虞之農 漁產品進行檢測。必要時,應會同農業、衛生有關機關進行管制或銷 燬,並對銷燬之農漁產品予以相當之補償。必要時,限制農地耕種特 定農作物。 六 疏散居民或管制人員活動。 七 移除或清理污染物。 八 其他應變必要措施。 所在地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八款之應變必要措 施,得命污染行為人或委託第三人為之。 所在地主管機關因前二項所支出之費用,得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 代為支應。
  • 第 16 條
    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應依第十二條之調查評估結果,訂定土壤、地下水 污染整治計畫,經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後據以實施;所在地主管機關 應將核定之土壤、地下水整治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將計畫及審 查結論摘要公告。 前項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不明或不遵行前項規定時,所在地主管機關得 視財務狀況、整治技術可行性及場址實際狀況,依第十二條之調查評估結 果及評定之處理等級,訂定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降低污染,以避 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後據以實施,並將 計畫及審查結論摘要公告。 污染土地關係人得於所在地主管機關進行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前,訂定 整治計畫,並準用第一項規定辦理。 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之實施者,得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程序提 出整治計畫變更之申請;所在地主管機關亦得視事實需要,依規定自行或 命整治計畫實施者變更整治計畫。 污染行為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為多數時,得共同提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 治計畫。 各級主管機關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訂定、審查、實施、變更及監督土壤 、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所支出之費用,得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代 為支應。
  • 第 17 條
    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應列明污染物濃度低 於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之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基準。 前項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之提出者,如因地質條件、污染物特性或污染整 治技術等因素,無法整治至污染物濃度低於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得依 環境影響與健康風險評估結果,提出地下水污染整治目標。 所在地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訂定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時,得 視財務與環境狀況,提出污染物濃度不低於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之 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基準,或依環境影響與健康風險評估結果,提出土 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目標;但應另訂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並準用 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四項及第六項規定辦理。 整治場址之土地因配合土地開發而為利用者,其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基 準或目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專案核定。 主管機關依第二項、第四項核定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時,得依環境 狀況,命整治計畫實施者,提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並準用第十 六條規定程序,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 第 18 條
    污染行為人、污染土地關係人或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之土地使用人 、管理人或所有人對於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或污染控制計畫之實施 ,應予配合;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到場檢查或命提供必要之 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第 25 條
    污染土地關係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防止土壤及地下水受污染。 污染土地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致其土地公告為整治場址者,就各級主管機 關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及第十六條規定支出之費用,與污染行為 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污染土地關係人依前項規定清償之費用及依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 三項支出之費用,得向污染行為人求償。
  • 第 32 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十八條所為之查證、命令或應配合 之事項者,處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未遵行第七條第五項、第十三條第二項之命令者,處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 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違反第九條之規定者,處新台幣二十萬元以 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 第 36 條
    污染行為人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七條第 五項規定者,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 或改善,屆期未補正或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 第 38 條
    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或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支出之費用,所 在地主管機關得限期命污染行為人繳納;屆期未繳納者,得按其規定支出 費用加計二倍,命其繳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並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 第 48 條
    第七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第三十二條、第三 十六條、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本法施行前已發生土壤或地 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適用之。
  • 第 2 條
    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 一 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及其他已失原效用或足以污染環 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二 事業廢棄物:由事業單位生產過程所產生之灰渣、污泥、廢油、廢酸 、廢鹼、廢塑膠及其他廢化學物質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廢棄物。 游離幅射之放射性廢棄物,依原子能法第二十六條第十款之規定。
  • 第 4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省 (市) 為省 (市) 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 第 12 條
    產生事業廢棄物之事業機構,其廢棄物應自行或委託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負責清除處理之。 前項事業廢棄物能與一般廢棄物合併清除處理者,得繳付所需費用,委託 執行機關辦理。
  • 第 13 條
    事業廢棄物應妥為貯存,其運輪工具及清除處理方法,應符合主管機關之 規定。
  • 第 14 條
    主管機關得定期派員檢查事業廢棄物之實地清除處理情形;必要時並得隨 時檢查,其不合規定者,應通知限期改善。 前項檢查人員執行檢查時,應出示身分證明。
  • 第 19 條
    生產事業機構所產生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業廢棄物,未妥為貯存或 清除處理,致妨害衛生或安全者,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 第 28 條
    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自行清除、處理。 二、共同清除、處理:由事業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清除、處 理該類廢棄物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三、委託清除、處理: (一) 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清除、處理。 (二) 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 (三) 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 、處理。 (四) 委託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營事業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 理。 (五) 委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之民間機 構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 (六) 委託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訂管理辦法許可之事業之廢棄物處理設 施處理。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應置專業技術人員,其採自行清除、處 理事業廢棄物之事業,其清除機具及處理設施或設備應具備之條件、許可 、許可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分級、許可、許可期限、 廢止、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 ,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所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應具備之專業技術 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目及第五目所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應具備之專業 技術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執行機關受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所定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收費,並配合該 事業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申報。 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設施,不得合併清除、處理有害 事業廢棄物。
  • 第 36 條
    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 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