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 96年度判字第2076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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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 行政訴訟法(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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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6 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七條至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七十八 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至第二百八十六 條、第二百九十一條至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九十六 條、第二百九十八條至第三百零一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 三百零九條、第三百十條、第三百十三條、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九條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五條至第三百二十七條 、第三百三十一條至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 至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五十二條至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一條 、第三百六十四條至第三百六十六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條至 第三百七十六條之規定,除第三百三十三條之抗告期間外,於本節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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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5 條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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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6 條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者,就該部分應廢棄原判決。 因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違背之訴訟程序部分,視為亦經 廢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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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9 條經廢棄原判決而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就該事件自為判 決: 一、因其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 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者。 二、因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而廢棄原判決者。 三、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行言詞辯論者。
- 民事訴訟法(民國 96 年 0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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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9 條訊問依特別知識得知已往事實之人者,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
- 中華民國刑法(民國 96 年 0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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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5 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 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三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 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
-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民國 92 年 0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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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兒童及少年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吸菸、飲酒、嚼檳榔。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觀看、閱覽、收聽或使用足以妨害其身心健康之暴力、色情、猥褻、 賭博之出版品、圖畫、錄影帶、錄音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 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或其他物品。 四、在道路上競駛、競技或以蛇行等危險方式駕車或參與其行為。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為前項 各款行為。 任何人均不得供應第一項之物質、物品予兒童及少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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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出版品、電腦軟體、電腦網路應予分級;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 物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應予分級者,亦同。 前項物品列為限制級者,禁止對兒童及少年為租售、散布、播送或公然陳 列。 第一項物品之分級辦法,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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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5 條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 定情節嚴重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供應菸、酒或檳榔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鍰。 供應毒品、非法供應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予兒童及少年者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供應有關暴力、猥褻或色情之出版品、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 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物品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 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