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 96年度判字第43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中華民國憲法(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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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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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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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7 條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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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8 條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行政機關之文書依法規以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 者,視為自行送達。 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 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 文書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以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 其交郵政機關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 前項郵政機關之送達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 訴訟文書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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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9 條對於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 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之一人為之 。 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行政程序之行為,未向行政機關陳明其法定代 理人者,於補正前,行政機關得向該無行為能力人為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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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0 條對於在中華民國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外國法人或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在 中華民國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前項送達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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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1 條行政程序之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 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送達於當事人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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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2 條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 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 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 之。 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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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3 條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 用之。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 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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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4 條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 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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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5 條行政機關對於不特定人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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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6 條送達人因證明之必要,得製作送達證書,記載下列事項並簽名︰ 一、交送達之機關。 二、應受送達人。 三、應送達文書之名稱。 四、送達處所、日期及時間。 五、送達方法。 除電子傳達方式之送達外,送達證書應由收領人簽名或蓋章;如拒絕或不 能簽名或蓋章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 送達證書,應提出於行政機關附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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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 條送達係由當事人向行政機關申請對第三人為之者,行政機關應將已為送達 或不能送達之事由,通知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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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8 條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 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 定辦理而無效者。 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 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 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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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9 條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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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0 條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 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 報或新聞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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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1 條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 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於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為公示送達者, 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第七十九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欄翌日起發生 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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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2 條為公示送達者,行政機關應製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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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3 條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行政機關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 送達。 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地無住居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行 政機關得命其於一定期間內,指定送達代收人。 如不於前項期間指定送達代收人並陳明者,行政機關得將應送達之文書, 註明該當事人或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掛號發 送,並以交付文書時,視為送達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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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4 條送達,除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交付郵政機關或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者外 ,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或日出前、日沒後為之。但應受送達人不拒 絕收領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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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5 條不能為送達者,送達人應製作記載該事由之報告書,提出於行政機關附卷 ,並繳回應送達之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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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6 條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 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 不能依前項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政機關以雙掛號發送, 以為送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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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7 條對於駐在外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駐外人員為送達者,應 囑託外交部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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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8 條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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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9 條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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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0 條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者,得囑託外交部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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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1 條受囑託之機關或公務員,經通知已為送達或不能為送達者,行政機關應將 通知書附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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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5 條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 以書面以外方式所為之行政處分,其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要求 作成書面時,處分機關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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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0 條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 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 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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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0 條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 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 對其發生效力。 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 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 中華民國刑法(民國 91 年 0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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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2 條違背關於預防傳染病所公布之檢查或進口之法令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暴露有傳染病菌之屍體,或以他法散布病菌,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 傳染病防治法(民國 91 年 0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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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 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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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由該管主管機關予以留驗;必要 時,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或施行預防接種等必要之處置。 為有效掌握疫情,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傳染病之危險群及特定對象實施檢查 (篩檢) ;其實施對象、範圍及檢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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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逕行強制處分外,並得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三項所為之徵用或徵調者。 二 違反地方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為之限 制、禁止、管制或處理者。 三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 者。 四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為之命令者。 五 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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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條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之。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傳染病防治法(民國 93 年 0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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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條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由該管主管機關予以留驗;必要 時,並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施行預防接種、投藥、指定特定區域實 施管制、強制隔離或撤離居民等必要之處置。 為有效掌握流行疫情,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傳染病之危險群及特定對象實施 檢查 (篩檢) ;其實施對象、範圍及檢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勞工安全衛生法(民國 91 年 0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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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 、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 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 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 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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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 ,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 前項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情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公務人員保障法(民國 92 年 0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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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各機關應提供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必要之機具設備及良好工作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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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應予保障。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執行職務,應 提供安全及衛生之防護措施;其有關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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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現場長官認已發生危害或明顯有發生危害之虞者, 得視情況暫時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