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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最高行政法院 96年度判字第594號 行政
中央法規
  • 第 96 條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 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三、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 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 章為之。 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 機關。 前項規定於依前條第二項作成之書面,準用之。
  • 第 52 條
    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 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 三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 第 71 條
    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 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 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執行 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 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 供擔保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 時,得不經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同意,強制進入公私場所進行有 關採樣、檢測、清除或處理等相關措施。 第一項必要費用之求償權,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為清除、處理第一項廢棄物時, 得委託適當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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